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规定
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规定
(2021年12月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 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发包与承揽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提供测绘地理信息服务、利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等市场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应当遵守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保守国家秘密,尊重知识产权,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承担社会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
网信、保密、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大数据管理、市场监管、人民防空、知识产权、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与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测绘资质证书超过有效期的,不得从事相关测绘活动。
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的测绘资质许可事项,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并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单位测绘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并接受分支机构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异地申请测绘作业证的,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实施或者自行实施。其中,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公开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不得公开招标;涉及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八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涉及测绘地理信息业务内容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按照规定书面征求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已有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要进行重复测绘的,不得重复测绘。
第九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在规划、用地、施工、验收、不动产登记等阶段涉及多项测绘业务的,应当以一次委托、联合测绘、成果共享的多测合一方式实施,共享互认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应当统一工程建设项目涉及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要求和规则,建立健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共享互认机制。
第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中测绘工程专家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通过设置与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无关或者不合理的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参与招标投标或者政府采购。
两个以上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进行投标。
第十二条 确定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承发包价格,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在保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的前提下,按照市场原则自主定价。测绘地理信息行业协会可以为会员提供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价格咨询服务,发布咨询信息。
第十三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应当包括相关质量技术要求、价款、项目完成期限、保密管理、知识产权保护、违约责任等条款。
招标投标或者政府采购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备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为备案提供线上不见面办理便利化服务。涉及国家秘密的,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等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主体工作和技术设计、质量控制等关键性工作不得分包。
水利、交通等综合性工程或者信息系统项目中有关测绘地理信息业务应当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地理信息单位承担。需要分包的,应当征得发包单位同意。
测绘地理信息监理项目、以多测合一方式实施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禁止分包。
第十五条 承包单位在实施项目时,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保密管理人员等主要工作人员应当为本单位工作人员,并符合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监理人员应当具有与监理项目技术要求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
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对项目质量、工作进度和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理,对其监理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负责。
招标投标或者政府采购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单位应当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方式实行现场监理,关键工序应当实行全程旁站监理。
第十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成果和使用财政资金达到规定标准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成果,应当依法经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质量合格的,方可提供使用。
第十八条 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地理信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定期发布测绘成果目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已有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并遵守有关保密、知识产权保护等规定。
第二十条 市场主体在获取、保管、使用、加工、提供、公开、销毁测绘地理信息及其产品时,应当遵守数据安全法律、法规等规定,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的,还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等规定。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确定测绘地理信息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一条 从事地图编制、审核、出版和地图销售、展示、登载、进口、出口以及互联网地图服务、地图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依照地图管理法律、法规等规定实施。
市场主体应当使用正确表示国家版图的地图。
第二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政策,依托全省一体化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建立测绘地理信息数据共建共享机制、建设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支持测绘地理信息开发,引导和鼓励市场主体依法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扩大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应用。
第二十三条 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关键技术和装备研发的支持,完善测绘地理信息科研项目资助机制,建设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创新支撑平台,推动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创新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财政资金获取的测绘航空遥感影像数据、测绘航天遥感影像数据以及利用测绘地理信息技术方法加工处理形成的其他测绘遥感影像成果数据的统筹管理,实行统一采购、统一处理、统一质检、成果共享,促进测绘遥感影像的有序开发和利用。
第二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迟报、漏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管机制,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生产过程和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国家安全、保密、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联合监管机制,通过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执法等形式开展协作。
第二十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督检查应当按照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抽查比例,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和抽查事项、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对测绘资质资格、市场活动、项目成果质量、项目实施人员情况、项目监理等事项实施综合监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密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使用、明显低于投标限价合理比例中标、存在失信行为等重点检查事项实行年度全覆盖检查。重点检查事项具体范围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保障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九条 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实施信用监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评价机制,对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主体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依据。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主体,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在权限范围内依法采取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等措施予以激励。
对信用状况不良的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主体,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主体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三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主体认为行业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核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关必要措施。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主体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按照规定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对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信用修复决定。信用修复后,失信信息停止公示、共享,或者按照规定进行标注、屏蔽。
第三十一条 鼓励测绘地理信息行业协会依法在行业自律中应用信用信息,依照章程记录会员的信用信息、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会员采取表扬奖励等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会员采取警示告诫等措施。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的行为。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隐瞒与承包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或者转让其承揽的监理业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涉嫌犯罪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2010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