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项
第三章 起草
第四章 审查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六章 备案与解释
第七章 清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立法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公开化,提高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本溪市人民政府提请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称市人大)或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称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本溪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申请立项、调研、起草、提请审议等工作适用本规定。规章的立项、调研、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解释、清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
(一)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授权规定的;
(二)为保证宪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在本市实施的;
(三)国家和省尚未立法,本市实际工作需要的。
第五条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
第六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经济立法方面,应遵循世界贸易组织规则,适应市场经济规律要求。从本市实际需要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市政府法制工作的综合办事机构,在市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方面,负责下列工作:
(一)编制年度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法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拟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立法议案;
(二)编制年度规章立法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代市政府起草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
(四)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进行审查、调研论证和项目效益分析;
(五)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过程中,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依法做出处理;
(六)规章备案、解释、清理工作;
(七)对发布施行的规章定期进行评价;
(八)在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过程中的其他有关具体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是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工作部门,在立法过程中负有下列责任:
(一)提出年度立法计划申请;
(二)按照市政府批准的立法计划起草立法文本;
(三)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根据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要求进行论证、调研和修改;
(四)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说明材料,并按要求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报告;
(五)根据市政府统一安排,对本部门起草生效的规章定期进行清理。
第九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部门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项
第十条 确定立法计划要坚持少而精的原则,立法重点放在有利于本溪经济发展、解决重大社会问题以及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等方面,严格控制一般性立法。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拟定计划和规章制定计划,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础上每年编制一次。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十二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立法意向的,应在每年11月30日前填写《立法建议书》(包括法规或者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项目效益评价报告及其他主要事项)。各部门提出立法申请的,应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部门公章报分管市长同意后,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汇总。
第十三条 编制立法计划实行公开化制度。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在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广泛征求立法建议。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立项申请和立法建议进行充分调研论证后,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拟定年度立法计划,其中:规章制定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拟定地方性法规计划经市政府同意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第十五条 已列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或市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和规章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必须按照立法计划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起草任务的,必须及时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变更地方性法规项目的,须经市长同意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第十六条 部门因工作需要追加立法项目的,必须在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基础上,填报《本溪市计划外立法审批表》,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后,方可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由市政府组织起草。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联合起草,也可以决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起草或委托专家起草。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部门,应当指定专人或者成立专门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根据需要也可以称“办法”、“规定”。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但不得称条例。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以条、款作为基本构成单位;根据内容需要,可以设章、节,条、款下可以增设项、目。规章以条、款作为基本构成单位,规章一般不分章、节,条、款下可以增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文字简明、用词准确。特指、专用的名词,应当作必要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法律依据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行政管理机关;
(三)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职责和义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具体行政管理事项、程序和法律责任;
(五)需要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明确规定;
(六)解释权属;
(七)生效日期及需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文件。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省地方性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省地方性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和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外的行政处罚;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限额执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内容应当符合宪法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并与现行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内容相符合和衔接。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凡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起草部门与相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一致的,要在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时加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起草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广泛借鉴外地成功经验,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实行专家立法论证制度。市政府设立专家论证委员会,聘请各学科、行业中的中高级专家,论证或委托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专家论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 实行立法听证制度。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上反映的各种意见,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完毕后,起草部门应当写出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目的、必要性及立法原则;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施行的可行性及预期效果;
(五)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三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以正式文件形式,连同下列文件和材料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说明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三)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记录;
(四)有关法律法规依据对照表及其电子文本;
(五)其他有关材料。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行政正职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部门行政正职负责人共同签署。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三十一条 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15日内补充相关缺欠文件和材料。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补交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将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限期重新报送。
第四章 审查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统一审查。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做好审查、协调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从以下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的立法原则;
(二)是否与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相符合或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部门、组织、公民对地方性法规或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技术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有关机构或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二)上报送审稿不符合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技术要求的;
(三)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发生变化,暂不适宜制定规章的。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将初步审查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及其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有关机关、部门、组织对征求意见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提出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按时限要求返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召开有相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中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或者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有再次举行听证会必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举行听证会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必要时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部门、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召开以上会议时,可以要求起草部门派人参加,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草案和对草案的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与有关部门协调情况、专家意见及法律法规审查对照情况等内容。起草部门根据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确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草案,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重新制作起草说明。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草案和起草说明,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审查并签署,经分管市长同意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作起草说明,也可以由起草部门作说明。
第四十二条 规章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通过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后,按程序报市长签署,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呈报议案提请审议。
第四十三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及公布日期。
第四十四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30日内,应当在《本溪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本溪日报》上全文刊登。在《本溪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规章未经公布不得施行。
第四十五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与解释
第四十六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规定,分别向国务院、辽宁省人大常委会、辽宁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代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规章解释的审查,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进行。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具体程序按照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清理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规章清理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上位法和形势变化,及时对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规章提出清理意见,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并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指导下进行清理。
第四十九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
(一)规章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
(二)规章制定时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当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四)新规章取代旧规章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或废止的。
第五十条 规章的修改程序参照制定程序进行。规章的废止,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负责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汇编工作并编辑出版。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7日发布的《本溪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程序规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