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

联合创作 · 2022-03-22 00:00

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

(2017年11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公布;根据2022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行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从本市实际需要出发,增强针对性、及时性和可操作性,努力使政府治理制度更加健全完善。

 属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可以制定法规草案: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辽宁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作出规定的;

(三)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

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属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内具体行政管理事项的;

(三)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须先行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

根据前款第(三)项制定的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后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维护法制统一。

 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体现公众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公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八条 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九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内容简单的法规草案、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切实解决问题;应当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

第二章  

第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十月初,向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区(市)县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的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项目;同时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市政府网站或采取问卷调查形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项目的建议。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区(市)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法规草案或规章的,应当在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立项申请书。立项申请书应当对制定法规草案或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或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相关部门意见等作出说明,并附有立项初稿。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建议,应当对其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报请立项的项目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建议项目进行汇总、研究。对符合法规、规章制定权限范围的,按照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提出年度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年度法规草案制定工作计划,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还应当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年度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等。

第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法规草案制定工作计划,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由市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原则上不予变更,承担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工作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实施。

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或追加项目,以及计划不能实施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追加制定规章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  

第十五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法规草案和规章,原则上由申请立项的部门或区(市)县人民政府起草;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急需的或涉及多个部门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起草;综合性项目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可以委托专家、学者或有关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的立法成果,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七条 起草的法规草案、规章及其说明等,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可以组织听证会。

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对部门争议较大的事项,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的法规草案,应当在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前四个月报送市人民政府;起草的规章,应当按照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确定的时间报送市人民政府。不能按期报送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报告说明理由,同时将该报告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报送起草的法规草案和规章,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共同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分别签署,同时附送以下材料:

(一)送审函;

(二)送审稿;

(三)起草说明;

(四)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五)专家论证及座谈会材料;

(六)制定和参考依据以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起草说明应当对项目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本单位法制机构审核情况、集体讨论情况、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等作出说明。

涉及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报送公平竞争审查表。

依法应当开展风险评估和召开听证会的,还应当报送相关材料。

属于修正或者修订项目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对照稿。

第二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工作的指导,并参与调研、论证工作。

第四章 审  

第二十二条 起草的法规草案和规章报送市人民政府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从以下方面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法规草案、规章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起草的法规草案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退回起草单位或建议起草单位重新起草:

(一)条件不成熟或无必要的;

(二)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不适当的强化或弱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或规避部门责任的;

(三)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又不作修改或者调整的;

(四)有关部门对法规草案和规章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五)立法技术存在严重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的;

(六)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报送的法规草案和规章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实地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对报送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进行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发送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征求意见,也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有关部门在接到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反馈。因特殊情况不能反馈的,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起草部门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对法规草案和规章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合法和适当的原则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相关问题作出评估,结合评估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法规草案或规章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征求意见稿及采纳相关意见的说明材料分送有关部门签署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反馈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起草单位根据签署意见情况,形成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规章草案及审查说明。审查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依据和必要性、起草和审查的简要过程、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定的主要措施、重大争议问题协调、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等。

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者规章草案及说明等材料由起草单位负责印刷,市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市人民政府确定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议题,应当予以优先安排。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审议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者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或市司法行政部门作说明,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者规章草案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召开前二日送交与会人员。

第三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修改稿,报请市长签发。属于法规草案的,以市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属于规章的,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

第三十三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未经公布不得实施。

第三十四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三十日内,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大连日报以及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全文刊登。在大连日报刊登的规章文本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供。

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除外。

第六章 备案、解释、评估、清理

第三十六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报送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解释由起草单位或者实施部门提出解释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参照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审查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条 规章公布施行满三年,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对规章进行清理。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规章清理的组织协调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要求,将本部门起草或实施的规章的清理意见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第四十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或者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三)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的;

(四)主要内容已经被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取代的;

(五)调整的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六)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

(七)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司法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和废止的建议。

第七章 附  

第四十一条 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要求提供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说明及参考资料,由起草单位负责印刷和报送。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6月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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