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环境教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教育,增强公民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环境教育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教育,是指向全体公民宣传和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培养公民环境保护意识,提高公民环境保护技能,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四条 环境教育为全民教育,应当坚持构建领导体系与强化单位责任相结合、坚持规划引导与监督检查相结合、坚持多元实施主体与共享教育资源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教育工作,应当将环境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对于在环境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七条 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每年5月20日至6月20日为“清远市环境教育宣传月”。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环境教育领导小组。环境教育领导小组由环境保护委员会成员单位组成,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教育工作,并于每年年底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环境教育工作报告。环境教育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由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
第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环境教育职责分工如下: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教育工作,并统筹社区环境教育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的环境教育进行指导,制定环境教育规划,并督促学校落实环境教育责任。每学年末应当向同级环境教育领导小组报送当年环境教育工作总结。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教育纳入全市行政机关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培训内容,每年年底前应当向同级环境教育领导小组报送当年环境教育工作总结。
(四)工业和信息化、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行业的特点,分别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和商贸企业开展环境教育活动。
(五)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环境教育活动。
(六)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报刊、广播、电视以及其他新闻媒体开设经常性环境教育栏目、节目,开展公益性环境教育活动。
(七)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社会组织开展环境教育活动,引导社会组织为本地区环境教育公益活动提供支持和服务。
(八)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环境教育活动。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社区和农村环境教育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积极开展环境教育活动。
第三章 环境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中小学和幼儿园应当将环境教育内容纳入教学计划。中小学各年级(高三除外)学生每学年应当开展专题环境教育不少于4课时,并接受其他形式的环境教育不少于4小时,包括融入式教学、环境教育实践活动、环保志愿活动等。幼儿园应当灵活开展环境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和中高等职业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根据学校实际及专业设置情况,通过开设环境教育必修课程、选修课程或者讲座等多种形式开展环境教育活动,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学生开展环境保护社会实践活动。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开展环境教育活动,制定环境教育计划。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每年应当接受环境教育不少于4小时。环境教育方式可以包括讲座、培训、环保公益活动、经认可的网络课程等。
鼓励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照前款开展环境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和督促园区内企业开展环境教育活动,每年向当地环境教育领导小组报送园区环境教育工作计划和总结。每个园区应当配备不少于一名专职或兼职的环境教育教员,为园区内企业开展环境教育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符合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要求的高污染、高能耗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中高层管理人员、环保设施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开展环境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被依法处罚的环境违法企业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进行环境教育培训。被依法处罚的环境违法企业也可以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自行聘请第三方机构实施环境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本地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报刊(不含专业期刊)每季度应当出版环境教育相关内容累计不少于1个版面,广播、电视媒体每月应当播放环境教育相关内容累计不少于30分钟。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八条 环境教育领导小组应当对各有关单位的环境教育工作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应包括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
环境教育应当纳入当地文明单位、生态村工作内容,其工作成效应当作为文明单位、生态村的评选和验收依据。
第十九条 成立环境教育专家委员会,为环境教育工作提供专业意见。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教育师资力量建设,可以通过制定专门培训计划或购买服务等方式做好环境教育专职、兼职教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环境教育机构和人员通过课堂授课、讲座、现场体验、网络课程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环境教育资源。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污水处理厂、垃圾焚烧发电厂等环保基础设施以及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建立环境教育基地,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环境教育教员或讲解员,经常性地向社会公众开放,提供环境教育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并积极培育发展有能力的社会组织向各自服务对象提供环境教育服务。
第二十四条 “清远市环境教育宣传月”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均应组织开展环境教育宣传活动,国家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集中开展环境教育主题活动;环境教育基地应当向社会公众免费提供环境教育公益课程,并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免费开放和参观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保障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环境教育的工作经费和学校组织实施环境教育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从事环境教育的机构、基地和人员的环境教育活动经费给予适当支持。
接受环境教育资金支持的环境教育机构、基地和人员应当对社会公众给予免费服务或费用优待。
第二十七条 企业积极开展环境教育活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评定“环保诚信企业”时,应当予以认可。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开展环境教育工作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开展环境教育工作的,由相关部门予以通报。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