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联合创作 · 2018-01-01 00: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适应社会发展、人口增长的需要,促进全市教育事业优先、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及管理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教育设施,是指用于开办幼儿园、小学、中学等教育机构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优先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以及管理活动。


第二章  教育设施的规划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定期共同组织编制教育设施专项规划。

  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并依据行政区划、人口居住分布状况、交通、环境、现有教育资源、服务半径以及有关标准,确定教育设施的布局、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和设置标准等内容。

  第七条  教育设施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教育设施专项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八条  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法预留教育设施用地,配备足够的教育设施。

  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提前做好配套教育设施的建设规划。

  第十条  城乡规划审批机关在组织审查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镇、村规划时,应当将配套建设完善的教育设施(包括设施以及用地)作为审查内容,并充分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教育设施专项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教育设施相关内容依法需要修改的,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并按法定的编制和审批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现有城镇中小学、幼儿园生均占地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并经过教育行政部门评估无法通过缩小办学规模解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镇建设改造时,依照教育设施专项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优先解决学校用地不足的问题。


第三章  教育设施的用地保障


  第十三条  教育设施用地应当及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教育设施用地。

  现有或者预留教育设施用地范围内不得兴建住宅、商业用房和其他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教育设施用地性质。

  第十六条  对发生权属争议的教育设施用地,应当依法协调处理;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征收学校、幼儿园的校舍和场地。因公共利益确需征收的,应当征得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划重新建设。原学校、幼儿园的占地面积未达到标准化学校、规范化幼儿园基本标准的,重建时应当达到该标准。

  第十八条  现有公办学校、幼儿园因停办、合并、分立或者搬迁等原因,需要对用地进行调整的,由辖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发改、规划、国土、财政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教育设施的建设


  第十九条  教育设施建设方案,相关部门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

  第二十条  教育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建设标准和规范,达到建筑工程质量、消防、防雷、抗震、环保、节能、隔声、疏散、卫生等标准和规范的要求。推广应用技术工艺先进、有利于保护环境、减少建筑能耗、提高教育设施品质的新技术、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十一条  教育设施建设应当功能分区合理,满足教育教学需要。按国家规范配置无障碍设施,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的使用和安全。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应当有良好的交通条件,与学校、幼儿园毗邻的主干道应当设置适当的安全设施,保障学生安全通行。学校、幼儿园门前及周边道路应当设置规范的警告、限速、禁鸣、让行等交通标志、标线。

  因建设需要临时开挖或者截断学校、幼儿园门前道路的,建设单位报送审批前应当告知有关学校、幼儿园,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师生安全通行和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三条  毗邻现有教育设施或者教育设施预留用地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消防、安全和环保等要求,不得影响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的实施,不得妨碍教育设施的采光、通风,不得危害学校环境和学生身心健康。


第五章  配建教育设施的建设与移交


  第二十四条  严格执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依法落实城镇居民区配套教育设施建设。新建居民区需要配建教育设施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二十五条  对于需要配建教育设施的居民区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出具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根据规划设计规范和教育教学需要,明确配建教育设施的区位、红线、办学层次和规模、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

  第二十六条  对于需要配建教育设施的出让土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定宗地出让方案时,应当综合考虑宗地评估价和教育设施建设成本等因素,并将教育、规划、住建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制定的配建教育设施建设标准、建设位置、交付使用条件、交付时间等要求,在土地出让招标文件和公告中予以落实。

  第二十七条  对于需要配建教育设施的居民区项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据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布土地的开发条件,并将配建教育设施的相关要求列入土地出让合同,明确配建项目的开发时序和产权归属。

  土地出让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配建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对于需要配建教育设施的居民区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条件和国家、省、市相关规范要求,审查配建教育设施设计方案,并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

  第二十九条  对未按规划条件配建教育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明。

  第三十条  对居民区项目中配建的教育设施进行竣工验收时,验收组织单位应当对教育设施的位置、面积、功能、建设标准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查,并通知教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一条  对于需要将配建教育设施移交给辖区政府的居民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配建教育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辖区政府提交书面移交报告和移交材料,并协助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移交材料应当包括项目审批和立项、用地审批和规划、建筑审查有关文件、相关单项(栋)的建设图纸资料、建筑施工资料、各相关专项设施的图纸资料及项目申报、批复、验收等有关文件。

  第三十二条  对于建设单位移交的配建教育设施,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相关部门及时接收,并根据学位需求情况及时投入使用。中小学组织举办公办中小学,幼儿园统筹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的行为,规划、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查处。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在现有或者预留教育设施用地范围内擅自兴建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规划、国土、住建、教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法定程序编制、修改教育设施专项规划或者不将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未按规定预留或擅自占用、挪用规划预留的教育设施建设用地的;

  (三)擅自同意他人改变教育设施及其用地用途的;

  (四)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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