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规定

联合创作 · 1997-11-17 00:00

(1991年7月30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根据1997年11月17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石家庄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规定修正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及警报信号发放的工作。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发放警报信号的重要工具。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系指用于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的警报信号的发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构筑物等附属设施(以下简称人防警报设施)。
第四条 人防警报设施建设必须贯彻执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坚持与城市建设、城市防卫、要地防空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建立地上与地下、自控与统控相结合的现代化人防警报体系,提高人防警报设施稳定性和抗毁能力。
第五条 人防警报设施实行分级管理、社会化维护。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在市人民防空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全市人防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管理全市人防警报设施档案,组织、协调电信、供电及有关部门保障人防警报设施的建设与使用。
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人防办)负责本辖区人防警报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设有人防警报设施单位的人防或武装保卫部门,负责本单位人防警报设施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人防警报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 市人防办应根据《石家庄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定全市人防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区人防办应根据市人防办下达的人防警报设施建设任务,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地点和建设方案,报市人防办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确定须安装、迁移、更新人防警报设施的单位,应按照人防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和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标准,落实建设资金,组织施工。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人防警报设施建设竣工后,由市、区人防办联合组织验收。
第十条 单位要求安装、拆除、迁移、更新人防警报设施,须向区人防办提出申请,并报市人防办审批。
第十一条 电信部门应将人防警报通信建设纳入城市电信工程规划,并优先提供人防警报的通信线路,保障线路畅通。因撤机、调局、改号、换线或因障碍导致暂时中断警报通信线路时,应会同市人防办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供电部门应对战时、平时人防警报设施的供电予以保障。
第三章 人防警报设施的维护
第十三条 市人防办负责制定人防警报设施维护制度和标准,对全市人防警报设施维护工作实施指导、检查,并组织达标验收。
第十四条 区人防办负责组织本辖区人防警报设施维护管理的监督考核,并负责本辖区人防警报通信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设有人防警报设施的单位,必须将人防警报设施纳入设备维修计划,保证维护管理经费,建立健全有关制度,确定维护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供电、电信部门应加强警报供电、通信线路的检修维护,确保线路正常。
第四章 人防警报信号的发放
第十七条 战时警报信号的发放权,属于市人民防空指挥部。
第十八条 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大面积毒气泄漏事故以及重大意外情况时,防灾警报信号的发放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通报空中情报,市人防办负责组织实施战时、平时警报信号的发放工作。
第二十条 设有人防警报设施的单位接到发放警报信号的命令后,必须按规定即时发放,不得延误。
第二十一条 设有人防警报设施的单位遇有重大突发性灾害,确需鸣响警报时,须经市人防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发放。
第二十二条 市人防办根据战时、平时需要,实施全市性警报试鸣,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试鸣的五日前发布公告,将有关情况告知全体市民。
第二十三条 安装、迁移、更新人防警报设施后需试鸣时,应报市人防办批准。检修人防警报设施后可进行点试,点试不得超过五次,每次不得超过三秒。
试鸣、点试前,应通知相邻单位和居民。
第二十四条 电信、广播、电视和其它通信系统,应及时传递、发放人防警报信号。
第二十五条 国家用于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防办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本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拒不安装、迁移、更新人防警报设施或借故拖延的;
(二)擅自安装人防警报设施的、占用人民防空警报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三)擅自拆除、迁移、转让人防警报设施的;
(四)未及时修复或因管理造成警报设施损坏的;
(五)误鸣、漏鸣人防警报信号造成较大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 谎报险情、制造混乱或故意损坏、盗窃、哄抢警报设施的,由人防办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人防警报设施管理机关和设有人防警报设施单位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县(市)、矿区、郊区的人防警报设施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11月1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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