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贵州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2013年12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提高预警报警能力,适应战时应战、平时应急报警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战时发放防空、平时发放防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包括组成人民防空警报所需的发放、传递、控制等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和构筑物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和维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广播电影电视、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配合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做好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发放工作。
第六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国防战备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保护义务。对损害和破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向人民防空行政部门检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人民防空警报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八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对需要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工程(含已建),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标准修建相关基础设施,提供专用房和线路、管孔、电源。
第十条 人民防空行政部门依法按照招投标、政府采购的规定购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并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组织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无线电频率和设置台站手续。
第三章 设施维护
第十一条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制度,组织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开展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设置点所在单位应当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给予协助和配合。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者应当在人民防空行政部门指导下,明确机构或者人员管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发现可能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情形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防空行政部门。
设置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权属发生变更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取得该建筑物、构筑物权属者负责。
第十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无线电管理、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人民防空警报信号传递方案,保证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及时优先传递。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所需的频率。
通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需的控制线路、指挥通信网占用的管线、专线、中继线路等给予优先保障。
供电企业应当掌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用电负荷特性、自备应急电源的配置和使用情况,并按照重要电力用户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通信线路和电源线路,不得妨碍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检查。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报当地人民防空行政部门批准,并在规定期限内重新安装。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防护措施,并向当地人民防空行政部门报告,接受人民防空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设施使用
第十七条 战时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由战时组成的人民防空指挥机构决定。平时应急和试鸣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部门负责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发放的组织实施。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属专用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信号,不得占用、混同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
第十八条 每年9月18日为全省人民防空警报试鸣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人民防空警报试鸣制度,市(州)、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人民防空警报试鸣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确需鸣放灾情预警、报警信号的,能发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单位,可以先行鸣放警报信号,并在24小时内报当地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有发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义务的单位,接到发放指令后应当无条件、优先及时发放防空防灾警报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人民防空警报信号鸣放。
第二十一条 防空警报:使用国家规定的三种防空警报信号。防灾警报:鸣15秒、停15秒,反复6遍为一个周期(时间3分钟)。解除警报:连续长鸣一声,时间为3分钟。
语音、文字、图像警报信号由人民防空行政部门通知广播、电视、网络、通信运营等单位发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一)占用人民防空警报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三)阻扰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人民防空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个人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标准修建相关基础设施和提供专用房、线路、管孔、电源的;
(二)发现可能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三)危害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或者妨碍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检查的;
(四)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五)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先行鸣放警报信号后未及时备案的。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