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管理规定

联合创作 · 2021-03-23 00:00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管理,推广使用节水设施,提高水利用效率,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型用水器具、用水计量仪表、水重复利用设施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本规定所称水重复利用设施包括循环用水设施、回用水设施、串联用水设施和中水设施等。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管理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节水监管机构)承担本市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节水监管机构)承担本辖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和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条建设项目用水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其采用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优先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采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以及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信息。

节水设备和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采用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七条居民住宅应当分户安装经法定技术机构首检合格的用水计量仪表。

非居民用水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安装内部用水计量仪表,二级水表计量率不得低于90%。

第八条建设项目中的设施、设备以水为介质进行间接冷却的,其间接冷却水不得直接排放,应当配套建设间接冷却水循环用水设施,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不得低于95%。

第九条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回用水设施或者串联用水设施等水重复利用设施;使用蒸汽锅炉的,应当配套建设锅炉蒸汽冷凝水回用设施。

工业企业单位产品取水量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取水定额标准。

第十条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且日用水量300立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以及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校园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鼓励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及其它民用建筑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非天然游泳池和水上娱乐设施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水循环利用设施。

第十二条建设用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区域性绿化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灌溉设施;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再生水或者集中收集的雨水进行灌溉。

第十三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按照国家、省强制性标准和本规定要求进行节水设施设计的审查。节水设施设计内容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对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同时进行验收。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节水设施的建设和验收情况的说明。

第十五条节水监管机构应当鼓励推广应用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对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进行节水的,节水监管机构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监督和指导,督促建设单位落实节水措施和方案,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用水器具的,由节水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非天然游泳池和水上娱乐设施建设项目未安装节水设施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由节水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关建设、产品质量管理规定的,由建设、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节水监管机构、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建设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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