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吉林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1993年11月2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运输船舶,系指乡镇和农村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合伙、承包经营户从事运输的客船和货船。
农民专门用于农业、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其他渔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乡镇运输船舶的制造者、所有者和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以上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本辖区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乡镇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设置专(兼)职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员。
第六条 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员行政上受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业务上受所在地港航监督机构的领导,并根据授权,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法令、法规和本辖区乡(镇)运输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以及渡口、码头现场安全管理工作;
(二)对本乡(镇)和外地来本乡(镇)停泊、作业的乡镇运输船舶可进行安全检查处理;
(三)负责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协助港航监督机构对船员技术培训和考核;
(四)组织督促船舶所有者、经营者按规定办理船舶登记、船舶检验、船舶保险等必备的手续;
(五)协助港航监督机构进行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工作;
(六)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表工作,完成港航监督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守则。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吉林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检查证》。
第八条 设置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必须取得省港监船检处颁发的《吉林省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必须在生产技术认可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船舶修造业务。
第九条 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船舶规范、规定和技术标准。
在制造船舶时,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应将船舶的设计文件和图纸报船舶检验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出厂的船舶必须经船舶检查部门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乡镇船舶禁止出厂。
第十条 乡镇运输船舶的所有者、经营者和船员,应对船舶安全负责,保持船舶的适航状态,并严格按照《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用途、航区、装载定额进行作业、航行。
第十一条 乡镇运输船舶航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证书和港监部门发放的船员证书;
(二)持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营运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消防、救生、灯光和声号、旗号等设备;
(四)船舶应按规定标明船名,勘划载重线;
(五)职务船员应具有相应等级的适任证书;
(六)客运船舶应标明载客客位,并办理人身保险。
第十二条 乡镇运输船舶禁止超员、超载,严禁无证驾船和酒后驾船。
第十三条 乡镇运输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遇有特殊原因确需由乡镇运输船舶运输危险物品时,必须港航监督机关申请,按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水库、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乡镇游览船舶,当地人民政府应指定其管理单位,按照港航监督部门的要求负责管理,并接受港航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乡镇运输船舶发生事故时,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及时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向就近乡(镇)人民政府和港航监督机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港航监督机构以及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接到事故报告或求救信号后,应全力抢救遇险的船舶和人员,参加救助的船舶和人员应服从乡镇人民政府和港航监督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六条 乡镇运输船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船舶或所运货物在通航水域沉没的,航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必须在沉船位置设置有效标志,并迅速组织打捞。
第十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交通部门应对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船员,根据情节轻重,由港航监督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或由原发证机关扣留或吊销船舶船员证书的处罚。对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