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汕尾渔歌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汕尾渔歌的保护与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汕尾渔歌的保护传承、创新发展、传播交流。
本规定所称汕尾渔歌(以下简称渔歌)是指汕尾地区疍家渔民世代相传并视为汕尾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音乐表现形式,以及与其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第三条 渔歌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传承发展、合理利用的原则,加强对具有历史、文学、艺术价值渔歌的保护、传承、传播、利用等工作。
第四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渔歌保护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文化发展规划,将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歌的保护工作,履行如下职责:
(一)制定渔歌保护规划;
(二)组织开展渔歌调查、记录活动,并建立档案和数据库;
(三)组织评审、推荐渔歌代表性项目,认定本级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四)评估、检查本级渔歌代表性项目保存、传承和传播等情况;
(五)组织代表性传承人参加展览、展示、表演、研讨、交流和培训等活动;
(六)组织开展渔歌创作、研究;
(七)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外事、侨务、档案等有关部门和宣传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渔歌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渔歌保护传承工作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在年度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渔歌保护经费,用于渔歌保护相关的文物保护、科学研究、展示利用、创作生产、人员聘用、专家咨询、传承人补助、表扬奖励、实物资料收集等方面。
第七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挖掘、整理、保存渔歌代表性传承人、渔歌艺术工作者的代表作品、艺术经验和历史回忆,通过数字化等形式记录,并利用各种媒介向社会公众宣传。
第八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渔歌演出空间,支持建设渔歌专题展示场所、设施,设置渔歌文化展示区,改善渔歌创作生产条件。
第九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渔歌代表性传承人储备名单。
第十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培养渔歌专业人才,传承渔歌文化:
(一)支持渔歌职业教育发展,完善渔歌人才培养体系,落实渔歌教育优惠政策,培养和储备渔歌理论、编剧、导演、作曲、表演、演奏、舞台美术等专业人才;
(二)支持中小学将普及渔歌知识纳入素质教育内容;
(三)支持有条件的学校通过编写渔歌教材、开设渔歌专业、开办渔歌兴趣班、创建渔歌传承示范学校等方式,开展校园渔歌教育;
(四)支持渔歌演出团体与艺术院校合作,通过建立学习实践基地、人才培养基地、教学传承基地等方式,培养专业人才。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高等院校、艺术工作者等进行渔歌创新研究。
第十二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每年九月举办汕尾渔歌节,结合节庆、文化活动、民间习俗等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渔歌的展示、演出等活动。
第十三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歌演出纳入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通过政府补贴、社会资助、公益演出等方式,支持渔歌演出团体进企业、进农村、进校园、进社区开展惠民演出。
第十四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外事、侨务部门应当支持渔歌演出团体在国外进行展演,依法开展渔歌对外文化合作和交流活动,提升渔歌文化的影响力。
第十五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渔歌文化与旅游的融合,利用特色小镇、特色街区、旅游景区,体现渔歌文化经典性元素和标志性符号,传播展示渔歌文化。
鼓励和支持推出具有渔歌文化特色的旅游演艺项目和主题旅游线路。
鼓励和支持合理利用渔歌文化资源开发文化创意产品。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多种方式参与,开展渔歌保护、传承、宣传、交流与合作活动。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参与渔歌保护传承:
(一)依法设立保护传承场所,展示传承项目;
(二)捐赠或委托政府设立的公共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出渔歌史料、资料、文物、实物;
(三)依法捐资或设立基金会,资助渔歌保护传承。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捐赠用于渔歌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十七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渔歌保护、传承、弘扬、研究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扬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侵占、破坏渔歌珍稀史料、孤本资料和相关实物,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渔歌保护传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