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8-01-16 00:00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

(2008年12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公布 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活动,保护草原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采集草原野生植物应当遵循合理采集、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环保、交通、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保护草原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草原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保护的需要编制自治区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名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计划,并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和各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的采集计划,编制本年度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与收购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草原野生植物生物学特性和资源消长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草原野生植物禁采期和禁采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禁止在禁采期和禁采区内采集草原野生植物。

第九条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集草原野生植物。

第十条 在他人承包或者使用的草原上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征得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第十一条 草原野生植物的采集者应当及时回填其采挖的草原。

采集草原野生植物应当依法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十二条 禁止采集、收购国家一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

采集、收购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实行采集和收购许可制度。

第十三条 申请采集、收购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种类和数量应当符合本年度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与收购计划。

第十四条 申请采集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填写草原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将申请材料报采集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核意见,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采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收购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填写草原野生植物收购申请表,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申请材料报其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转送。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和收购批准决定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七条 草原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收购申请表和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倒卖、出租、出借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和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

第十九条 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的,应当按照采集证、收购批准决定规定的植物种类、区域、期限、数量和方法进行采集、收购。

第二十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出入通道设置临时检查站,查堵进入或者外出草原地区非法采集、收购草原野生植物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在禁采期或者禁采区内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

(二)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

(三)非法进入他人享有承包经营权或者使用权的草原上采集草原野生植物的;

(四)采集草原野生植物没有及时回填其采挖的草原的;

(五)采集、收购国家一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

(六)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进行采集的;

(七)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或者未按照收购批准决定的规定进行收购的;

(八)伪造、涂改、转让、倒卖、出租、出借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或者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的。

第二十二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法定条件和程序颁发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或者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监督管理工作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自治区重点保护的草原野生植物的采集、收购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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