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居住区公共服务用房建设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2-06-21 00:00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居住区公共服务用房建设管理,改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居住区公共服务用房的规划、建设及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区公共服务用房,是指社区服务、医疗卫生、文化活动、直销菜(肉)店、老年人服务设施等用房。

居住区其他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及管理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居住区公共服务用房的规划、建设的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民政、商务、文化旅游广电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区公共服务用房建设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居住区公共服务用房的使用管理工作。

西宁(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管理区内居住区公共服务用房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范围内新建及已批准建设尚未竣工验收的居住区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居住区公共服务用房应当与居住项目统一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居住区建设项目分期开发的,市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明确其公共服务用房的建设标准、建设期限等内容。

第七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用房采取项目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各区政府按照建安成本价收购的方式实施。

第八  居住区建设项目配建的公共服务用房,按照以人为本、因地制宜、节约土地的原则,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合理布局。

第九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用房配建比例按照居住区开发项目地上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执行:

(一) 地上总建筑面积在15000平方米以下的居住项目,不予配建居住区公共服务用房;

(二) 地上总建筑面积在15000平方米以上的居住项目,按照地上总建筑面积的2-3‰的比例配建。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组织编制居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时,明确公共服务用房的名称、规模、建筑面积、坐落位置等。并结合用地周边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的具体设置情况、使用需求和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居住区公共服务用房建设的内容、规模等。

第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出具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及规划设计条件时,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提出具体配建要求及居住区公共服务用房收购价格,收购价格参照市价格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度市场建安成本价确定。

第十二条  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报批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在设计图中注明公共服务用房的名称、规模、建筑面积、坐落位置等具体内容。

第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审核居住区公共服务用房建设标准、规模等内容,对未达到配建要求的规划设计方案,不予审批,并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居住区公共服务用房,对未按要求配建公共服务用房的施工图,不予审查通过,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不得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用房的建设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实施,移交相关单位时必须符合使用要求。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与区政府或由其指定的单位签订居住区公共服务用房建设协议。协议中应明确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开工及竣工时间、移交程序、监督管理、收购价格、验收备案、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配建完成居住区公共服务用房后,应当按相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通过后,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各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移交,市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移交手续进行规划验收。

第十八条  各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取得居住区公共服务用房产权后,应当按规划设计用途进行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配建居住区公共服务用房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用房接收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划配建用途使用,严禁挪作他用。对改变用途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相关部门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辖县县城居住区公共服务用房规划、建设及使用管理,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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