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西安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保证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完好和正常使用,促进环境卫生与城市发展相协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主要包括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等。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是指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收集点、废物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等。
环境卫生工程设施,是指垃圾转运站(房)、生活垃圾(粪便)处理场(厂)、餐厨垃圾处理厂、建筑垃圾消纳场(处理厂)、储粪池等。
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是指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作息用房、专用车辆停放场、洒水(冲洗)车供水器、车辆清洗站等。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改、资源规划、住建、财政、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负责、美化环境、整洁卫生的原则。
第六条 社会公众和相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做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开展环境卫生设施科学技术研究,大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使环境卫生设施发展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资源规划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和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及市辖县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和实施计划由所在区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选址时,应当依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确定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布局及用地范围。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布局及用地范围,代征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点、垃圾转运站(房)、道路保洁人员道班房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报经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供应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和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建设、设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预留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并及时告知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同步配套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场所、旅游景点、车站、广场、公园、大型停车场以及其他公共建筑和场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和设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主干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应当配套建设和设置对外开放的公共厕所。
配套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已经投入使用但未按照规定建设和设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补建、补设。
第十二条 配套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依法批准可以减、免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因建设条件限制,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移动式环境卫生设施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确保道路通行的情况下实施。
因城市建设、道路改造等原因需要撤除移动式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撤除。
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产权单位负责。
社会出资建设的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移交所在区县城市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定期维护维修,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使用。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检查,发现未按标准管理、设施设备损坏或者无故不正常使用的,应当责令管理维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修复或者恢复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和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因特殊情况确需拆除、移动、封闭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的,应当提出修复或还建方案,并经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及市辖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进行城市建设和其他工程施工,可能危及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当事人应当事先征得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产权人的同意,并在施工前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施工中应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保证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上乱涂、乱贴、乱刻、破坏外观容貌;
(二)依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占用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向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强腐蚀性物质、易燃易爆或剧毒物质;
(四)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
(五)其他损害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及影响其使用、维护、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持有关资料向所在区县城市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管理维护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改正、修复或者恢复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正常使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拆除、移动和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给予警告,可对个人并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以一千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未向城市管理部门登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