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2-12-23 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储备粮油管理,确保粮油安全,充分发挥地方储备粮油调控作用,维护粮油市场稳定,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无锡市粮油流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油是指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油供求、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小麦、稻谷等原粮及其成品粮以及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油的储存、轮换、动用等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坚持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确保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地方储备粮油管理方式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

  第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储备粮油管理的指导和组织、协调工作,落实有关经费,确保地方储备粮油管理需要。

  第六条  市、市(县)、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以下简称粮食和储备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地方储备粮油工作,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油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市(县)、区地方储备粮油管理接受市粮食和储备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对地方储备粮油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根据地方储备粮油计划,及时安排地方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等财政补贴,确保足额拨付。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应急、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油所需信贷资金,收回无储备库存对应的贷款,并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油贷款、贷款利息和保管、轮换等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地方储备粮油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权对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油贷款、贷款利息和保管、轮换等费用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检举。

  第九条  在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计划与收购

  第十条  市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省下达的地方储备粮油计划,拟订包括储备规模、总体布局、品种结构、质量要求等内容的本市地方储备粮油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方储备粮油规模总量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计划执行,并保持相对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规模总量的,由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提出相关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油收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交易方式进行。收购入库的粮油价格由本级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核实确认。

  地方储备粮油收购的具体方式由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等级、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指标等要求。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型、进出方式、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油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油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等条件;

  (四)具有相应职业技能的粮油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

  (六)具备实行储备粮油信息化管理的基本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油计划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通过公开竞争择优选择承储企业。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地方储备粮油承储合同,明确相关权利和义务,并将承储合同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执行储备粮油管理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有关业务管理规定;

  (二)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油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三)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账实相符;

  (四)单独设立台账,及时反映分品种、分库点、分仓位、分年限等地方储备粮油情况;

  (五)定期统计、分析和检查地方储备粮油的储存管理情况,确保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

  (六)接受地方储备粮油信贷监管,执行农业发展银行结算方面的有关规定;

  (七)积极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地方储备粮油科学储存水平;

  (八)法律、法规、规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转包地方储备粮油计划任务;

  (二)拒不执行、不按照要求执行年度轮换计划任务,或者拒不执行动用命令、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油;

  (三)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油储备数量,擅自串换储备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库点),或者在地方储备粮油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采用一粮多用、低价购进高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套取粮食价差、财政补贴,或者挤占、挪用、骗取地方储备粮油贷款;

  (五)以地方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债务清偿、期货实物交割,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油指定用途;

  (六)未将政策性业务与经营性业务分离;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或者违反地方储备粮油管理规定被解除承储合同的,应当按照承储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责任。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对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品种进行核实,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

  第四章  轮  换

  第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油实行轮换制度。地方储备粮油轮换应当服从国家粮油调控政策,遵循有利于保证地方储备粮油安全,保持粮油市场基本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地方储备粮油轮换应当根据轮换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交易方式进行。

  收购、轮换入库的地方储备粮油应当为粮食生产年度内新粮,并经具有法定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达到年度轮换计划规定的要求。地方储备粮油实物库存量和轮换年限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出入库应当执行质量检验制度。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地方储备粮油品质和入库年限,提出地方储备粮油年度轮换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执行轮换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方储备粮油轮换,并报粮食和储备部门验收。 

  第二十条 地方储备粮油的轮换架空期原则上不得超过4个月;在执行国家最低收购价政策期间或者因宏观调控需要,经同级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6个月。

  轮换架空期自地方储备粮油轮出当月起,以自然月为单位进行计量。

  第二十一条  实行地方储备粮油轮换风险调节资金制度。地方储备粮油轮换风险调节资金,主要调节本级地方储备粮油轮换价差亏损以及为控制地方粮油储备轮换亏损风险而产生的管理费用。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地方储备粮油损失,或者承储企业因执行国家粮食收储政策、承担应急保供任务造成轮换亏损的,由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进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批准动用地方储备粮油:

  (一)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市、市(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油应急预案,不断完善地方储备粮油动用预警机制。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按照粮油应急预案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油建议。

  第二十五条  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油时,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动用。本级储备粮油不足时,由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上级储备粮油。

  第二十六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油,由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粮食和储备部门。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使用安排和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油动用命令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下达,粮食和储备等部门按照地方储备粮油动用方案具体组织实施。

  动用方案中涉及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履行相应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油动用命令。

  第二十八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油的价格,应当根据市粮油信息预警系统反映的当时粮油市场价格实际,由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确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粮食和储备、财政等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地方储备粮油监督管理职责,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二)未及时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和相关财政补贴;

  (三)未及时足额安排、收回地方储备粮油信用贷款资金;

  (四)选择不符合承储基本要求的企业承储地方储备粮油;

  (五)接到举报不及时核实处理或者依法移送处理;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地方储备粮油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条 粮食和储备、财政等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承储企业在地方储备粮油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资金使用、安全生产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对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违反承储合同约定义务的,依法解除合同;造成地方储备粮油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2004年7月9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无锡市地方储备粮管理运作办法》(锡政发〔2004〕209号)同时废止。

浏览 1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
评论
图片
表情
推荐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