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

联合创作 · 2018-12-27 00:00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集约利用城市建设用地,提高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水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综合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前款所称城市工程管线,包括城市范围内为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市政公用管线,不包含工业管线。

  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消防、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通风、排水、标识等设施、设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管理,在管廊内从事管线敷设、维护的,应遵守本办法。

  国防、军事等涉密管廊工程的管理除外。

  第四条  地下综合管廊应当遵循政府主导、规划先行、有偿使用、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等工作的综合协调。

  发改(物价)、公安、财政、规土、执法、安监、人防等主管部门和各区(开发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下综合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

  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入廊管线单位应当配合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做好管线入廊、运行监控、日常维护、费用缴纳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中心城区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听取和吸收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权属单位的意见,并与本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及建设规划等专项规划,以及给水、排水、燃气等建设发展规划及既有地下管线紧密衔接,合理确定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指标。

  第七条  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一致,并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五年进行一次修订。

  地下综合管廊规划目标、重点任务、投资总额、建设规模和时序等内容应当纳入同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同步提交实施情况评估报告,统筹解决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新建道路,应当按照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改造、地下空间开发、地铁建设、道路大修等工作,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安排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第九条  市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各区(开发区)、县(市)建设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管廊专项规划,编制五年项目滚动建设计划,建立项目库,储备建设项目。

  地下综合管廊项目库内具备实施条件的,由市建设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等部门编制管廊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确定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及规模、投资总额、建设期限,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可以采用多渠道、多方式筹集资金。

  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的,政府通过特许经营、股份合作、经营补贴等形式,鼓励社会资本共同参与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

  鼓励入廊管线单位共同组建或者与社会资本合作组建股份制公司,或者在政府指导下组成地下综合管廊业主委员会,公开招标选择建设和运营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实施工程建设。

  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综合管廊项目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全过程各环节的支持、指导、监管和服务。

  第十二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三条  地下综合管廊需穿(跨)越或者利用城市道路、人防设施、河道以及堤防设施,或者涉及消防安全、文物古迹保护、军事用地、树木保护等,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提供。

  第十五条  地下综合管廊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因施工造成的道路开挖、管线迁移和绿化损坏等进行恢复,并完成临时道路、管线、建(构)筑物等的拆除和清理。

  第十六条  地下综合管廊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管廊工程竣工后,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规定时限内向相关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资料。

  第十七条  地下综合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构)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

  第十八条 在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管线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综合管廊建设和管理。在地下综合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的,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必要措施严格控制。既有管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有序迁移至地下综合管廊。

  第十九条 社会资本参与建设运营的地下综合管廊项目应当列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计划。目标管廊的建设运营模式,由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计划确定。

  第二十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后,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作为实施机构负责地下综合管廊PPP项目有关实施工作。实施机构应当与依法选定的社会资本签订PPP项目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当缴纳管廊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具体收费由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与入廊管线单位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二)定期开展综合管廊设施设备的养护和维修,并设立台帐存档,保持管廊及附属设施运转正常、设备完好;

  (三)保持管廊内部干净整洁,通风良好;

  (四)做好管廊保护区和综合管廊安全监控,开展巡查等安全保障工作,排查事故隐患并及时整改,并做好记录;

  (五)建立完善信息管理系统,促进管廊信息资源的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和动态更新;

  (六)协助和配合管线维护单位开展管线入廊施工、巡查、养护和维修工作;

  (七)编制地下综合管廊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与入廊管线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并定期开展演练。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八)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处置和应急管理等工作机制。发生险情时,采取应急措施降低事故影响和损失,保障生命财产安全;

  (九)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保持信息渠道畅通;

  (十)为保障地下综合管廊安全运行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线入廊敷设、迁移、增容、废弃;

  (二)按时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三)管线使用和维护时执行相关安全技术标准规范;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管线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抄送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并定期演练;

  (五)编制并落实管线年度维护和巡检计划,做好维护和巡检记录,内容包括维护和巡检人员、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上报情况等;

  (六)在地下综合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时,应当取得管廊建设运营单位的同意,并制定完善的施工方案;

  (七)配合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做好管廊的成品保护与安全运行,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八)为保障管线安全运行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地下综合管廊应当实施封闭管理措施。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未经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允许,不得擅自进入管廊内部。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部门,按照管廊建设运营单位提供的管廊信息,依据有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划定安全保护范围。

  在地下综合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燃放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品;

  (三)擅自实施爆破行为;

  (四)擅自压占、挪移、损坏地下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实施挖掘、打桩、打夯或进行顶进作业;

  (七)其他危及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除应急抢险外,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一)建筑或者拆除对管廊运营安全有较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挖掘、钻探、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沙、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埋设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管廊的地下坑道;

  (五)移动、拆除或者搬迁管廊设施;

  (六)其他可能危害管廊运营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  地下综合管廊本体、附属设施的维护工作由管廊建设运营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由入廊管线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严重影响地下综合管廊运行安全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通知入廊管线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如实报告。

  第二十九条  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运营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廊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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