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鹰潭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2019年10月24日鹰潭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技术规范
第三章 广告设置
第四章 管理维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美化城市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规划、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地、公共开敞空间、市政公用设施、工地围墙(挡)、交通工具外部、飞行器等载体,采取安装、悬挂、张贴、绘制、放送、投映、列队巡游等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提供服务或者进行公益宣传推广而发布的广告。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为发布广告而设立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橱窗、广告架、招贴栏、气球、彩旗、条幅、充气拱门、桁架等设施的行为。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环保、文明美观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鹰潭市信江新区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内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城市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管理、财政、发展改革、气象、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管理部门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户外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第七条 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公益广告宣传。
鼓励户外广告设置创新,提升广告艺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技术规范
第八条 市、贵溪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贵溪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还应当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遵循城乡规划,根据不同区域的功能、地理环境、文化氛围和商业特点,设定户外广告许可区、限制区和禁止区,规定户外广告设置的条件、地点、种类、规模、规格、有效期限等内容。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规划不低于总量百分之二十的公益广告设置。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行业标准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开。
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置的设计、制作、安装、维修保养、安全检测等具体要求。
第十一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应当听取有关部门、企业、行业协会、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技术规范草案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相关网站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技术规范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编制程序和要求进行修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电力设施、通信设施、燃气设施的;
(二)利用行道树或者侵占、损毁绿地、林地、农田的;
(三)利用危险建(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的;
(四)妨碍生产或者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的;
(五)影响市政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六)影响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妨碍消防车通行以及影响逃生、灭火救援和消防登高扑救的;
(七)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禁止设置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公共安全的屋(楼)顶广告、桥体广告、高立柱广告等。
第十五条 在设置规划划定的禁止区范围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绿地、公园结合园林景观适度设置公益广告的;
(二)利用商业、商务办公、居住建筑的附属商业设置橱窗广告的;
(三)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商业综合体建筑设计方案预留的广告位并按照工程规划许可要求设置广告的;
(四)在道路规划红线内设置公交候车亭广告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利益需要特别批准设置广告的。
第三章 广告设置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技术规范。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选用安全、节能、环保的材料,避免危害公共安全和造成噪声污染、光污染等不利影响。
第十七条 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自设置之日起十日内将设施具体位置、设置效果图以及设施设置人及其联系方式等事项告知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
申请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信息;
(三)载体权属或者取得使用权的证明;
(四)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等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及定期安全维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核实、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对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技术规范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核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应当载明设置人、位置、数量、形式、规格、许可期限以及类别等内容。
第二十条 因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展销会、交易会等需要设置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申请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信息;
(三)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经许可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数量、形式、规格、时间、类别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五年。许可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原许可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获得延续许可的,设置人应当在许可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相关设施,并恢复原状。
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设置人应当在许可期限届满之日起二日内自行拆除相关设施,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利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等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设置人,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城区繁华地段、广场、车站、码头、居民区等公共场所规划设置公共广告栏。
禁止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以及其他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喷涂、张贴户外广告。
第二十五条 在主要街道及重要地区临街建筑立面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体现地方文化特色或者现代都市风格。
第四章 管理维护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户外广告设置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建立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执法巡查和安全检查制度,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置联合执法工作机制,以及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制度,加强配合协调。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人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保证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牢固、完好整洁。
遇有大风、暴雨或者其他恶劣天气预警时,设置人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存在安全隐患的,设置人应当立即予以消除。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广告内容中的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出现破损、污浊、褪色、变形等情形影响城市容貌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或者户外广告内容发布者应当在七日内修复、更换。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许可、不按本条例规定设置或者维护户外广告、拒不履行公益广告义务等情形中的重大行政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进行公开。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置社会监督机制和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对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 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建立监督、劝诫机制,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或者未按设置许可的内容设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户外广告版面面积处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户外广告版面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照户外广告版面面积处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以及其他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喷涂、张贴户外广告,或者设置广告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存在安全隐患不予以消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户外广告设施整体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户外广告存在破损等情形影响城市容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户外广告版面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