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威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2017年12月8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 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维护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户外场地、建(构)筑物和道路、隧道等市政设施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广告栏、宣传栏和实物模型等商业广告设施,以及绘制、张贴、悬挂户外商业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工商、公路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协调美观、依法设置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 市、县级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组织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各自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技术规范,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技术规范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划定严禁设置区、限制设置区、适宜设置区的范围;
(二)户外广告布局、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
(三)户外广告的位置、形式、规格、材质、色彩、照明等基本设置要求。
第八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技术规范,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论证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市、县级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技术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确需修改的,应当及时组织修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的;
(二)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市政公共设施、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三)阻挡消防通道或者遮挡建筑物的外窗,影响外部灭火或救援行动的;
(四)利用危房、违法建(构)筑物,或者危及建(构)筑物安全的;
(五)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六)妨碍生产生活或者损害城市容貌的;
(七)在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八)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近代建筑及标志性建筑设置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的情形。
第十一条 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不得擅自在其经营场所橱窗外涂写或者以张贴纸张、悬挂显示屏幕等形式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在建(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妨碍相邻权人的通风、采光、通行等合法权益。
第三章 设置规定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应当依法向城管执法部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许可条件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颁发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许可,应当按规定向城管执法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户外广告所利用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户外广告彩色效果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相关部门同意的,还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但能够通过现有证照、书面承诺、网络核验等方式解决的除外。
第十七条 利用公共资源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因举办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根据活动期限确定。
利用工地围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工程竣工日期。
第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满后,批准部门认为可以利用原有场地、设施继续设置的,应当重新按照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请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应当按规定向城管执法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张挂、张贴宣传品申请书;
(二)彩色实景效果图;
(三)建筑物、设施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需要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提出申请;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经许可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撤销、撤回或者期限届满后未取得延续设置许可的,户外广告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三条 因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调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城管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行政许可。由此给户外广告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结合不同街道、区域、建筑物的城市容貌要求制定门头牌匾设置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门头牌匾设置应当符合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门头牌匾的所有者或者制作者、安装者向城管执法部门咨询设置技术要求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
第四章 设置维护与监管
第二十六条 经许可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许可的位置、形式、规格、材质、效果图等要求进行设置。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或者门头牌匾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是户外广告设施或者门头牌匾安全管理维护的责任主体,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或者门头牌匾进行安全检查,确保户外广告设施或者门头牌匾安全牢固。
电致发光户外广告设施不得直接设置在有可燃、难燃材料的墙体上。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或者门头牌匾出现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具有夜间照明功能的户外广告设施或者门头牌匾,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等影响识读、美观的,应当在修复、更换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 经许可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自竣工之日起,广告位空置期不得超过五日,逾期应当按照城管执法部门的要求发布公益广告,直至发布商业广告为止。
按照前款规定发布公益广告的,可以同时发布广告位招商广告,但应当保持公益广告醒目、美观、大方。
第三十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电子显示屏广告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及时在电子显示屏中发布应急和预警信息。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门头牌匾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配合城管执法部门对户外广告设施或者门头牌匾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补办许可;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补办许可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或者伪造、涂改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撤销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补办许可;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补办许可的,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设置区域或者违反禁止设置情形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户外广告设施或者门头牌匾设置不符合设置技术规范;
(二)未按许可要求或者擅自改变行政许可事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三)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四)不履行户外广告设施或者门头牌匾安全管理和日常维护责任;
(五)未按要求发布公益广告或者应急、预警信息;
(六)拒绝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后,户外广告设施或者门头牌匾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拒不履行拆除义务的,城管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户外公益广告的设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