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农村消防管理规定

联合创作 · 2020-10-20 00:00

长春市农村消防管理规定

(2009年10月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2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农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吉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农村消防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城区以外的区域。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农村消防工作的支出。

  鼓励和支持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强农村消防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农村消防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村消防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农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农村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财政、民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农业农村、教育、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消防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农村消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车通道、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与道路、人畜饮水工程、农村电网改造等基础设施统一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应当按照消防规划要求建设,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

  提倡和鼓励使用防火建筑材料进行农村房屋建设改造,提高房屋耐火等级。

  农村房屋建设改造中应当规范电器线路的敷设,减少火灾隐患。

  第八条 设有自来水管网的村(社区),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消火栓;没有自来水管网有江河、湖泊、池塘、水渠等天然水源的,应当设置通向天然水源地的消防车通道和可靠的取水设施;没有自来水管网及天然水源的缺水地区,应当设置具有防冻功能的水池,解决消防用水。

  第九条 驻乡镇、村(社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使用电器设备、燃气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组织建立乡镇(街道)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村(社区)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验收。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有固定值班场所,并配备制式消防车和基本消防装备;志愿消防队应当配备简易消防车、消防机动泵等基本灭火工具。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应当确定专人保管灭火器材装备。器材装备不足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配备和更新。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消防业务训练,并组织灭火演练。

  相邻村(社区)应当建立灭火联动机制,开展联合演练,提高农村区域灭火能力。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志愿消防队的队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为其购买人身伤害保险。

  第十六条 志愿消防队应当履行以下灭火职责:

  (一)扑救初期火灾;

  (二)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到达前及时疏散人员、抢救物资;

  (三)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到达后,根据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的命令协助灭火;

  (四)扑救火灾后及时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汇报情况。  

  第十七条 超过2立方米的柴草、庄稼秸秆以及其他可燃物堆垛的堆放,实行防火红线管理。

  防火红线由村(居)民委员会按照以下规范划定:

  (一)设置在村庄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侧或者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二)远离电气设备及电气线路;

  (三)与建筑物保持25米以上的防火间距。

  堆垛应当堆放在防火红线内,且不宜过高过大,堆垛间应当保持一定安全距离。

  第十八条 村(居)民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不得在液化气残液回收地点以外,倾倒液化气残液;

  (二)不得在室外倾倒残留明火的灰土;

  (三)烧荒、焚烧庄稼秸秆及其他室外用火时,应当落实防火安全看护措施,避免造成火灾;

  (四)五级及以上大风天气,不得在室外吸烟和动用明火。

  第十九条 发生火灾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立即组织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扑救;消防救援队接到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占用消防车通道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反规定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妨碍消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农村消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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