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农村消防规定

联合创作 · 2017-12-30 00:00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齐齐哈尔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含城乡结合部)消防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农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逐步提高农村居民自防自救能力。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组织落实各项农村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到网格化社会管理工作中。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居)民联防组织,对消防安全情况进行自查,接受消防安全委员会和消防安全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农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地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农村地区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火灾事故调查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等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工作。 
  公安派出所负责相应的农村日常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对村(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严格督查考评,保障农村消防工作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配备必需的消防车辆、器材和装备,明确专人负责或者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配备消防工作人员,负责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落实农村各项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开展农村消防工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十户联防”等形式的消防组织,定期组织志愿消防队和村(居)民开展消防演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将农村公共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预算比例。农村公共消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建立乡(镇)专职消防队,扶持志愿消防队建设,奖励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捐助农村消防公益事业。 
  第九条 乡(镇)总体规划中应当含有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并含有消防安全布局、消防供水、消防车道、消防通信等内容。 
  乡(镇)、村屯应当落实消防安全布局要求,进行供电、供水、道路、通信等公共设施建设时,与消防设施建设同步进行,并保障消防车道畅通。 
  每个行政村应当因地制宜的建立不少于2处采取防冻措施的消防车加水点,每个乡(镇)至少建1处消防上水鹤。 
  乡(镇)、行政村应当定期对加水点、上水鹤进行维护保养,确保满足供水需求。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应当建立乡(镇)专职消防队(由乡(镇)消防员组成,其中乡(镇)专职消防员占半数以上),并配备人员、车辆、器材和装备: 
  (一)建成区面积超过2平方公里或者建成区居住人口超过2万人以上的乡(镇);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 
  (三)全国重点镇、省级重点镇、中心镇、历史文化名镇; 
  (四)其他经济较为发达、人口较为集中或距离当地消防救援机构较远(35公里以上)的乡(镇)。 
  乡(镇)专职消防队由地方政府管理,在接到火灾报告、救援求助或地方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指令后,应立即赶赴现场处理。
  第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以外的乡(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因地制宜地建立由乡(镇)消防员、专(兼)职辅警(其中乡(镇)志愿消防员占半数以上)、消防车辆、执勤站舍和经费保障的乡(镇)志愿消防队。 
  乡(镇)志愿消防队由乡(镇)政府管理,在接到火灾报告、救援求助或地方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指令后,应立即赶赴现场处理。
  第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工作人员以及乡(镇)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负责人的消防培训。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规范村(居)民行为的防火公约。防火公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火电源使用和堆放易燃物品等行为的安全要求; 
  (二)保证消防车道畅通、公共消防器材设施完好有效的措施; 
  (三)对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等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的监护和帮助措施; 
  (四)根据本村实际,保证消防安全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农村公共建筑时,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标准,使用符合耐火等级要求的建筑材料。 
  鼓励农村居民住宅按照现行建筑标准,规范使用耐火材料,改善农村用火、用电、用气条件。 
  第十五条 在春防、冬防、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防火措施,制定灭火应急救援预案,加强消防安全巡查,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六条 每户村(居)民除在村内适当留有少量的柴草、饲草外,生活所用的柴草、饲草垛实行村外安全区域存放制度。 
  柴草、饲草垛村外存放区域宜设置在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并与村(居)民住宅区的距离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
  村(居)民烧荒、沤粪、祭祀等野外用火时,村(居)民委员会应提醒村(居)民注意防火安全,并做好防护工作。
  村(居)民使用的电气设施应当符合质量标准,由持有安全操作证的电工统一安装、检修和维护,电、气焊的操作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并持证上岗。 
  乡(镇)和行政村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宣传消防知识,每个行政村应当设置不少于1处的固定消防宣传标志和消防宣传园地,增强村(居)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农村中小学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每学期应当开设不少于4课时的消防安全知识课。 
  第十七条 农村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禁止擅自拆除、停用或者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禁止占用防火间距或者堵塞、封闭、占用消防车通道;
  (三)禁止在高风险等级以上天气室外吸烟、烧荒、烧垃圾;以柴草、木柴、木炭、煤炭等为燃料的生活用火和餐饮服务业的经营用火;室外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和能散发火花的生产作业; 
  (四)禁止在村(居)民区防火隔离带内堆放可燃物; 
  (五)禁止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未熄灭的炉灰。
  (六)禁止在禁放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七)禁止在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地、柴草、饲草堆放地吸烟、动用明火。 
  有本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或《黑龙江省消防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在农村开设住宿、餐饮、休闲娱乐、小型零售等服务的场所,应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规范要求。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应向当地县级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九条 在农村从事木材加工、粮食仓储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有效; 
  (三)在生产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分别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障畅通; 
  (四)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高风险等级是指《城市火险气象等级》规定的四级火险等级。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2006年5月6日的《齐齐哈尔市农村消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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