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1988年7月2日云政发〔1988〕111号公布 自1988年7月2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63号)
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的建设、管理和保护,使公园更好地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园是社会的公益事业。公园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改善和美化城市生态、环境,为人民群众提供清新、优美、舒适的游憩园地和活动场所。
第三条 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主管全省公园工作。各地、州、市、县园林、城建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园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四条 各市、县的园林和城建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园林绿化规划和对城市生态系统的要求,科学地确定公园的位置和规模。并可结合水土整治,名胜古迹、风景林等辟建公园。
第五条 公园建设应制定公园总体规划设计。绘制规划设计图纸。规划设计图的内容包括:公园性质、布局、功能分区、道路、水域、地形处理、供排水、电力照明、植物配植、园林建筑、景点、服务设施等。规划设计图应附说明书。
第六条 市、县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必须经园林、城建部门审查,报所在市县政府批准,并报地、州建设部门备案。县以下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必须经当地政府批准,报县建设部门备案。面积在5公顷以上,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公园总体规划设计,须经地州建设部门提出意见,报省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
第七条 公园建设须先地下后地上,避免重复施工。各项建设要先设计后施工,严禁无证设计和无证施工。
第八条 公园建设应以植物配植造景为主,新建公园的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公园陆地面积80%,老公园要加强植物配植艺术,尽量不新增建筑物,确需新增建筑的,其体量、位置选择要与公园格局相协调。
新建公园内的建筑物要少而精,建筑物占地比例:面积在30公顷以上的公园,建筑物占地面积不得超过陆地面积的1%;面积在30公顷以下的,建筑物占地面积不得超过陆地面积的2%;儿童公园或设有动物角等特殊性、综合性的公园,可适当提高比例,但不得超过公园陆地面积的3%。
第九条 公园建设要继承和发扬我国造园艺术的优秀传统。吸取国内外、省内外公园建设的先进经验,结合自己的自然地理环境,历史文化及民族风格,建设适应现代文明的新型公园。
第十条 公园的新建,扩建或改建应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规定审批。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公园建设没有总体规划设计或总体规划未经批准或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未经批准的,财政、银行部门不予拨款。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公园设立管理处(所),全面负责公园的建设、管理和治安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已侵占的要限期退出。城市规划的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不得在公园内毁损花木,倾倒垃圾、挖沙取土、割草放牧、开荒垦殖、积肥和葬坟。公园内的树木花草要加强养护管理,定期修剪和防治病虫害。树木不准随意砍伐,确需砍伐的,应报园林、建设部门批准。公园内的古树名木,要建立档案,挂牌立标,加强保护管理,定期检查生长状况,严禁砍伐、移植。
第十四条 在公园附近,不要建设有三废污染的工厂。已建设并对公园造成污染的要限制发展,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 公园内的古建筑及文物,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云南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保护,不得在其周围兴建体量、高度、色调、风格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其它设施。对古建筑、文物古迹要适当控制游人量,防止因游人过多而遭破坏。
第十六条 公园应经常保持园容的整洁美观,搞好环境卫生和饮食卫生,妥善处理废弃物,提高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 公园内的商业、饮食等服务设施,应严格总体规划的安排建设。个体商贩和其他单位未经公园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公园内摆摊设点。
第十八条 公园内可开办一些健康、文明、有益于人们身心健康的展览和娱乐活动,以满足不同年龄不同爱好的群众的需要。
第十九条 公园是游人密集的活动场所,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切实做好各项安全工作。游园守则,应立牌明示。游人应讲究社会公德,遵守规定,文明游园。
第二十条 公园使用的各种游艺器械,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专人负责管理、操作,确保安全使用,并有必要的救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经常检查假山、石山的稳定性,禁止游人攀登观赏性假山石。
公园内附设的动物展区的管理,按照建设部颁发的《动物管理技术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园内的各项设施、古建筑和林木的防火安全管理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部颁发的《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和《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禁止携带危险品入园,在森林防火警戒期内,严禁一切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用火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事先应与公安、消防、交通、医疗等部门联系,制定各项安全措施,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公园和有关部门要派人维持秩序,疏导游人。对主要景观区的卡口,回头路地段,要严格控制游人量,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四条 市、县园林、建城部门应定期对本市、县的公园进行检查评比,对成绩显著的公园、个人,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各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工矿企业自建的公园。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