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法制督察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1999-10-09 00:00

云南省法制督察管理办法

(1999年10月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 自1999年10月9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范对法制督察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制督察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并依照本办法取得《云南省法制督察证》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特邀法制督察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聘请,并依照本办法取得《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证》依法执行职务的有关人士。

第三条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由省法制督察评审委员会评审,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及其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法制督察分为高级法制督察、法制督察、助理法制督察。

法制督察除应当具备《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高级法制督察:

副处级以上行政职务,工作年限12年以上并且从事法制工作6年以上。

(二)法制督察:

主任科员以上行政职务,工作年限8年以上并且从事法制工作4年以上。

(三)助理法制督察:

科员以上行政职务,工作年限5年以上并且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下列人员,可以提名担任相应级别的法制督察。

(一)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部门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

(二)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其他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

(三)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

(四)法制工作机构中承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对拟提名担任法制督察的人员,应当填写《云南省法制督察任职审批表》按下列规定提名并申报:

(一)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人员,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提名,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报;

(二)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及其直属机构的人员,由其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提名,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报;

(三)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部门的人员,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法制工作机构提名,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报;

(四)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名,报经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法制工作机构初审后,再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报。

第七条 特邀法制督察除应当具备《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道正派,坚持原则,清正廉洁,不徇私情;

(二)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相应的法律知识。

第八条 对拟提名担任特邀法制督察的人士,应当填写《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任职审批表》。拟由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聘请的,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提名,并逐级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报;拟由省人民政府聘请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名。

第九条 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提名并申报的拟担任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组织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培训和专业行政执法监督培训合格后,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条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的名额,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颁发加盖省人民政府钢印的《云南省法制督察证》或《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证》。

第十二条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在本地区或本系统范围内依法行使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权:

(一)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巡查和现场检查;

(二)情况紧急时,现场制止、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督促行政执法人员公正执法。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云南省法制督察证》或《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证》。

第十三条 《云南省法制督察证》和《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证》(以下统称法制督察证件)的持证人,应当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就上一年度履行职责的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报信息报告,由持证人所在单位负责报送信息报告材料。

法制督察证件逾期未进行信息报告的,视为无效。

第十四条 法制督察证件信息报告的事项:

(一)持证人是否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二)持证人是否有违法行使监督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三)持证人是否有涂改、转让、出借法制督察证件的行为;

(四)持证人是否有利用法制督察身份及证件进行违法违纪活动或以权谋私的行为;

(五)持证人是否有上一年度未经审验仍使用法制督察证件的行为;

(六)持证人再培训是否合格;

(七)其他需要审验的事项。

第十五条 法制督察证件信息报告的程序:

(一)申报。由持证人填写《云南省法制督察证件信息报告表》。并由持证人所在单位在信息报告表上填写鉴定意见后,按原发证申报程序逐级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二)审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审验决定。审验合格的,加盖法制督察证件审验专用章予以确认;审验不合格的,视其情况依照《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三)档案记录。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法制督察证件管理档案,并如实记录持证人的信息报告情况。审验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持证人所在单位归入个人档案,作为考核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新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必要时,应当对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进行再培训,并将培训是否合格纳入当年审验范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其他省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本地区或本系统的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使职权或严重失职行为的,可以暂扣其法制督察证件,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处理。

第十八条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以及其他省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15日内代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缴其法制督察证件,并在30日内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注销:

(一)《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六条列举情形之一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其他不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第十九条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因工作调动、退休、辞退、辞职等原因离开岗位的,由所在单位在15日内代为收回其法制督察证件,并在30日内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注销。

第二十条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和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1月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法制督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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