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提升行政执法水平,提高行政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行政执法争议进行的协调处理活动。
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以合法性为基本准则。市、区人民政府、政府法制部门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以及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协商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
政府法制部门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时,实行统一受理申请、统一协调解决、统一出具意见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
与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相关的行政执法争议、市级行政执法部门与区级行政执法部门之间或不同行政区域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因行政执法职责发生争议的。
(二)因行政执法依据、程序、标准等事项发生争议的。
(三)因联合执法发生争议的。
(四)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争议的。
(五)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发生争议的。
(六)因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发生争议的。
(七)其他行政执法争议事项。
第八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法律规范运用的具体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三)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争议事项的协调另有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及时自行协商解决。
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及时主动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存在行政执法争议的,可以主动进行协调。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提交协调申请书及相关文件材料。
协调申请书内容包括:
(一)需要协调的事项。
(二)自行协商情况及分歧意见。
(三)解决方案建议及理由。
(四)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备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
(二)申请材料不齐备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齐申请材料。未按规定补齐申请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三)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的,告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向有权受理机关提出,也可直接移送有权受理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受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与行政执法争议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法制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但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期限内。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在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听取机构编制机关、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等机关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等参加的协调会议,或者邀请政府法律顾问及有关专家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 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争议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经协调,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达成一致意见或主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政府法制部门出具《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结果和建议。
(二)经协调,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由政府法制部门出具《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
在《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作出前,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自行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但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造成难以挽回损失的除外。
第二十条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及相关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协助政府法制部门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不执行的,由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察办公室发出《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监督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执行。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协调意见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争议协商、协调和执行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部门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争议不自行协商、不主动申请协调,阻挠协调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影响的。
(二)不执行《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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