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行政执法协调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工作,完善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汕头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的职责争议的协调。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执法机关职能配置规定等文件,按照有利于科学、合理配置行政权、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部门是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承办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具体工作,并接受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市、区(县)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争议。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争议,由市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协调处理:
(一)汕头华侨经济试验区管委会、汕头综合保税区管委会、汕头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功能区管理机构之间或者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的争议;
(二)跨区(县)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的争议;
(三)市级行政执法机关与区(县)级行政执法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发生的争议;
(四)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市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协调的其他争议。
第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下列情形之一引发争议的,按照本办法进行协调:
(一)对同一事项的法定管理职责存在分歧的;
(二)认为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职能的规定不明确或者对其理解不一致的;
(三)对同一事项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但在执法环节、执法标准等方面存在分歧的;
(四)在联合执法中就有关具体问题存在分歧的;
(五)在依法应当协助、配合执法方面存在分歧的;
(六)在移送或者受理行政违法案件方面存在分歧的;
(七)引发争议需要进行协调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下列争议不属于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范围:
(一)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无关的争议;
(二)同一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争议;
(三)行政执法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争议事项的协调另有规定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包括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协商解决与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协调处理两种方式。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之间有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主动约请涉及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协商,被约请机关应当参加协商。
经自行协商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或者其他文件,并在三个工作日内抄送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和机构编制部门。协商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协商的事项、相关依据、协商意见等。协商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协商存在错误的,应当建议其纠正;拒不纠正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能自行协商解决行政执法争议,或者自行协商不能形成一致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书面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协调。
第十一条 申请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申请协调公函;
(二)争议事项的情况说明;
(三)自行协商情况以及各方分歧意见;
(四)协调方案建议及其理由;
(五)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
(六)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七)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认为与争议有关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按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或者不属于本监督机构受理范围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机关;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通知申请机关在三个工作日内补正,补正材料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时限内;
(三)申请事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且属于本监督机构受理范围,申请材料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申请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尚未就争议自行协商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先行协商。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发现有行政执法争议的,可以指令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进行协调。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将协调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有行政执法争议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责成争议各方协商解决或者主动进行协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存在行政执法争议的,可以书面建议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协调。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政府指令协调或者主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通知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交。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申请协调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根据政府指令协调或者主动协调的,应当自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按要求提交全部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争议事项复杂,不能在三十日内办结的,经本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超过二十日。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按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规定作出解释或者答复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理期限内。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所需的时间依法可以不计入行政执法机关办案期限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受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参加协调。协调过程中发现有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涉及争议事项,确有必要参加协调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该行政执法机关参加协调。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依据材料。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协商解决行政执法争议,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应当征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或者召开协调会议等方式调查了解争议事项,听取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法律顾问及法律咨询专家进行论证。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召开协调会议的,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参加。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提出协调意见后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协调意见无异议的,经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书面确认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以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名义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下发执行,并抄送机构编制部门;
(二)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协调意见有异议的,提出书面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以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名义制作《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下发执行,并抄送机构编制部门。
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建议所开展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将协调结果书面告知建议人。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自印发之日起生效,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执行。因《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或者《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依据发生变化等原因,需要改变协调意见或者协调决定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商请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行《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或者《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过程中发现新的问题,需要补充协调或者重新协调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提请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协调。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争议未经协调之前,争议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难以挽回损失的,先发现争议事项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实施临时性处置措施。
行政机关实施联合执法的,牵头机关应当在实施联合执法前组织其他机关协商明确各自职责。联合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且需实施临时性处置措施的,牵头机关应当组织协商确定有关机关实施,协商不一致的,由牵头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争议按照本办法协调完成后,实施临时性处置措施的机关应当自争议协调文书印发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未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实施临时性处置措施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实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发现有关规定不明确、不完善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建议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予以完善。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协调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存在其他问题的,应当向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存在的问题,应当组织研究解决或者改善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 市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全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区(县)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将《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或者《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自制发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抄送市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市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下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协调意见或者协调决定存在错误的,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提出限期整改的建议;逾期不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一)执法过程中相互争夺或者推诿,不自行协商、不主动协商、不提请协调或者阻挠协调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采取欺骗、隐瞒、不配合等方式妨碍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
(三)自行协商意见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或者《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
(五)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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