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价格争议调解办法

联合创作 · 2021-12-21 00:00

青海省价格争议调解办法

(2019年7月2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9年8月14日省政府令第123号公布 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争议调解活动,及时化解价格矛盾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效提供公共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争议调解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价格争议调解,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申请,对市场主体之间因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产生的争议,依法进行沟通、协商,促使各方达成协议的行为。

第三条 价格争议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正、平等、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争议调解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承担。

跨行政区域的价格争议调解,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承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价格争议方面的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机制。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价格争议调解范围:

(一)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的;

(二)刑事、行政执法案件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的;

(三)涉嫌价格违法,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

(四)依法属于价格投诉举报受理范围的;

(五)购买国家禁止生产、流通、销售的物品或者违禁品的;

(六)通过非法渠道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七)价格争议已进入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等程序,且已被受理的;

(八)其他依法不属于价格争议调解的情形。

第七条 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价格争议调解范围;

(二)争议各方同意调解;

(三)与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四)有明确的调解请求、理由和事实依据。

第八条 申请价格争议调解的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价格争议发生地价格认定机构申请价格争议调解,提交价格争议涉及的票据、凭证、协议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第九条 当事人采用口头申请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当场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价格争议调解请求、事实、理由和证据目录等内容。

当事人采用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价格争议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法人代表名称及身份证件号码、地址、联系方式;

(二)价格争议调解具体请求、事实和理由、依据;

(三)证据目录。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和参与价格争议调解。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和代理事项、权限、期间,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一条 价格认定机构收到价格争议调解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补正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逾期不补正的,视为当事人放弃申请。

第十二条 价格认定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启动价格争议调解程序。价格争议调解程序分为简易调解和调解庭调解。

对争议较小、事实清楚、价格较低的,经当事人同意,价格认定机构可以指定1名调解员采用简易程序调解。

对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价格争议,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指定2名以上调解员进行调解庭调解。

第十三条 价格争议适用简易调解程序的,可以采用电话调解、网络调解、现场调解等方式;适用调解庭调解程序的,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将调解的时间、地点等通知当事人。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争议,经当事人同意,价格认定机构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业人员参加,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四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亲属的;

(二)与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平、公正调解的。

当事人认为调解员有前款的情形或者其他应当回避情形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调解员的回避,由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担任调解员的回避,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在价格争议调解中,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二)提出调解员回避的申请;

(三)提出公开、不公开或者终止调解的要求。

第十六条 在价格争议调解中,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调解现场秩序;

(二)尊重调解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

(四)如实陈述争议事实。

第十七条 价格认定机构调解价格争议时,应当向当事人阐述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告知其权利和义务,听取当事人陈述,调查、核实有关证据,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举证,对举证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价格认定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价格争议调解过程中,需要进行质量、技术等专业检测、鉴定的,由当事人约定后,委托有关法定或者专门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检测、鉴定结论可以作为价格争议调解的依据。

因质量、技术等专业检测和鉴定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专业检测和鉴定的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争议调解终止:

(一)当事人自愿撤回申请或者提出终止调解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指定时间、地点接受调解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出调解的;

(三)由于当事人原因,价格争议未能在期限内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当事人不配合调解员调解的;

(五)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或者行政复议,且已被受理的;

(六)调解过程中发现该争议事项不属于调解范围的;

(七)调解过程中出现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经调解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共同签字,并经价格认定机构盖章确认。

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持一份,价格认定机构留存一份。

第二十二条  调解价格争议,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45日内办结,在期限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经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解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价格争议调解结束后,调解员应当整理调解过程中形成的材料,由价格认定机构归档。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各方对达成的调解协议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向价格认定机构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提供所需材料。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或者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价格认定机构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予以解决。

第二十五条  价格认定机构进行价格争议调解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价格认定机构不依法履行价格争议调解职责、强制当事人进行价格争议调解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价格认定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价格争议调解的规范文书格式,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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