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困难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审批工作。
财政、发展改革、统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卫生、教育、公安、司法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和调查审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调查核实、群众评议和张榜公示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机制,鼓励、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会工作者、志愿服务组织等发挥专业优势和特长,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生活帮扶、精神慰藉、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八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等部门按照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九条 家庭成员均为老、弱、病、残等,且依靠自身努力无法改变贫困状况的家庭(以下统称常补对象),可以申请全额最低生活保障。
家庭成员尚有一定收入或者一定劳动能力,生活遇到暂时困难,依靠自身努力可以改变贫困状况的家庭(以下统称非常补对象),可以申请差额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章 家庭收入和财产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具体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因受雇或者任职而取得的劳动收入。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存款、有价证券产生的孳息,特许权使用收入,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接受的遗产收入和赠与收入,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和赔偿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家庭收入按照申请人提出申请前6个月家庭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
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以及其他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
(三)义务兵家庭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四)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部分;
(五)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六)民政部门给予的医疗救助费、住房保障部门发放的保障性住房货币补贴;
(七)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费;
(八)从业人员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和个人以灵活就业方式自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九)政府、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困难户发放的物价补贴、一次性生活补贴、走访慰问款物;
(十)政府发放的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农机补贴和下拨的救灾、扶贫款物;
(十一)政府发放的高龄补贴、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失独家庭享有的扶助金、残疾人专项补贴、归侨生活补助费、福利性养老补贴;
(十二)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三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四章 申请、审核及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户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家庭成员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下列家庭按照以下规定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一)家庭成员的共同户籍地与共同居住地不在同一地的,由户主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多个户籍地,可以选择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其他家庭成员不得再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及法定赡养人、抚养人和扶养人经济状况核查授权材料;
(三)家庭收入、家庭支出等情况相关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5日。
公示期内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报送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相关材料后,在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县(区)民政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通过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查信息系统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经济状况核对的时间不计入前款所规定的审批时限。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计发,由民政部门通过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按月发放。取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自作出取消、调整决定的次月起执行。
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不得直接抵扣任何款项。
第二十一条 下列家庭不得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家庭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者出国留学的;
(四)有居住房屋(含保障性住房)再购买商品住房、非居住类房屋或者自建房屋的;
(五)不如实申报或者拒绝配合最低生活保障调查,致使无法核实经济状况的;
(六)国家和省规定不得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他家庭。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连续3次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人员(在校就读学生除外),以及有赌博、嫖娼、吸毒、参与非法组织等违法行为的人员,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章 保障对象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可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住房、教育、就业等政策扶持。
第二十三条 本市鼓励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就业或者从事生产活动:
(一)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符合就业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并免收相关费用;
(二)对有一定生产自救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扶贫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给予生产项目扶持,帮助其发展生产;
(三)吸纳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就业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对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未就业(在校就读学生除外)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本人,连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二)接受并配合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
(三)居住在城镇,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主动接受有关机构介绍的工作;居住在农村,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从事生产劳动。
(四)参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但在校就读学生除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投诉举报制度,设立公示栏,公开最低生活保障监督咨询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常补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每年核查一次,对非常补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每半年核查一次,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及时办理维持、提高、降低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第二十八条 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并保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及时更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经济状况、救助金额等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阻碍、拒绝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
(二)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不审批或者拖延审批的;
(三)批准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收受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员财物的;
(五)贪污、挪用、冒领、扣压、分摊、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六)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七)在履行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不按照规定报告,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民政部门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具有本市户籍家庭,其人均月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内的,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前12个月内家庭收入扣除家庭支出的医疗费用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具体认定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前款所称的家庭支出的医疗费用,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患重特大疾病、慢性病或者遭受意外人身伤害,按照规定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扣除各类医疗保险补偿、商业保险赔付、各类补助和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总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3 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昌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