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联合创作 · 2020-01-09 00:00

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020年1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公开及时、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容错纠错机制,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营造恪尽职守、主动作为、敢于担当的良好工作环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职责,落实工作人员,保障工作条件。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建立统一的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信息。

教育、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商事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服刑人员管理、农机、渔政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应当向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平台提供相关数据,为审批机关审核认定和管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依据。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务信息共享要求,与相关部门共享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有关信息。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本行政区域内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有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统一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类媒体和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等渠道公布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自治区户籍家庭。

本自治区户籍家庭的具体认定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其以下家庭成员,可以单独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一)靠父母或者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

(二)靠父母或者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无业三级、四级精神或者智力残疾人;

(三)家庭生活确有困难且卧床不起1年以上的成年重病患者;

(四)脱离家庭、在宗教活动场所居住1年以上、生活确有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五)生活确有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和刑满释放人员;

(六)卫生健康部门确定的且自愿接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

第十四条 因病、因残、因灾等导致生活必需支出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生活确有困难家庭,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五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包括共同生活的父母、配偶、子女和家庭其他成员。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和财产认定的范围包括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和家庭收入支出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因怀孕、哺乳、照护重大疾病患者或者重度残疾人、单亲抚养学龄前儿童而没有就业的家庭成员可以认定为无收入者。

家庭成员根据法定义务向非共同生活的人员支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扣除。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发放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审核和动态管理等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传和走访调查,引导并协助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八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家庭中任何一位成员的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

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所在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出示家庭成员居民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说明家庭困难情况,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在村(社区)设立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点,方便困难群众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备齐入户调查的相关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入户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调查完毕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调查核实结果作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村(居)务公开栏及申请人所在的村(社区)、屯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或者由受委托行使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进行审批。

公示期间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线索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再次作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人家庭困难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有异议或者申请人主动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对申请人家庭收入、支出和财产状况等情况进行评议,不对申请人家庭能否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进行评议。

民主评议结果与入户核查了解到的家庭生活状况明显不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受委托行使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结论。

第二十四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根据其家庭类别、困难程度等情况,分档或者补差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城市或者农村困难家庭的认定办法、分档或者补差发放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全面推行无纸化审批,提高审批效率。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受委托行使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确定保障金额;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名单、保障金额等信息在官方网站公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保障金额等信息在其办公场所和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屯公布。

公布后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线索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受委托行使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向异议人反馈。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近亲属申请或者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备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备注对象进行重点核查。

第二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于批准当月或者次月起按月发放至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指定的家庭成员账户。

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取账户管理费用。最低生活保障金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

第二十九条 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其他社会救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及时采集、更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员状况、收入支出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状况、收入支出状况、财产状况。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收入支出状况和财产状况,每半年至少通过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平台查询核对1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至少入户调查核实1次,对其他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每年至少入户调查核实1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核查结果予以随机抽查核验。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生活状况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减发、停发或者增发手续。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入户调查核实,可以通过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途径提前联系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工作人员入户调查核实时,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连续2次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或者超过1年无法联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由受委托行使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暂停发放其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发或者停发其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及条件,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

(二)有与其收入水平不相符的高消费行为的;

(三)主动放弃法定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的。

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对于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照规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渐退期。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开最低生活保障监督举报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拨付、发放和绩效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最低生活保障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审批机关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依法将其行为记入个人信用系统,并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予以公开;情节严重的,处以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为他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审批机关将有关情况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记入当事人信用系统,并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予以公开。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8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和2009年9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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