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联合创作 · 2020-12-30 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公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已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公民基本生活;

  (二)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四)动态管理;

  (五)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保障资金发放及其监督管理等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协助民政部门查询核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等信息。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调查、初审,具体工作由其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条   市民政部门每年会同相关部门,综合考虑本市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物价水平、财政保障能力、城乡统筹发展等因素,制定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剔除省补助后区(县)财政负担部分,市财政对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补助40%,对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补助20%。


第二章 保障对象与条件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通过申请人申报、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查询核对、家庭生活状况综合评估的方式,确定保障对象。

  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以及3级、4级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父母不能履行抚养义务的儿童等特殊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方式确定保障对象。

  第九条   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状况进行信息化查询核对和综合评估。信息化查询核对和综合评估按照省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组成,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包括未单独立户的成年未婚子女。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3年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和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内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三)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四)登记在同一居民户口簿中,但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按照提出申请前6个月的收入平均计算。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家庭成员已经就业,但收入不能确定的,按照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

  申请人申报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与信息化查询核对结果不一致的,按照就高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   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申请人家庭成员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应当履行相应义务。法定义务人具备履行义务能力但不履行的,申请人应当首先通过调解或者诉讼途径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依法调解或者诉讼过程中,申请人生活确实存在困难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法定义务人不具备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能力:

  (一)特困供养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低收入家庭成员;

  (四)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学生;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六)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除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学生外,申请人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从事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家庭状况相适应的工作或者生产劳动的,不得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最低生活保障金;计算其家庭收入时,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申请人向家庭任一成员的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家庭任一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在本市任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窗口提出申请。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家庭人口、经济和生活状况的书面申报;

  (二)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委托书;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人员,可以由本人或者监护人代为提出申请,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提交材料。

  第十五条   受委托查询核对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申请人签署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委托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查询核对。经过核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的,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认定标准的,不予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报告。

  申请人对核对报告有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申请人提出异议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重新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查询核对,出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复核报告。对同一家庭,30日内不重复出具复核报告。对同一家庭多次出具的报告,以最近一次报告结果为准。

  第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不少于2名的工作人员入户调查核实,完成申请人家庭生活状况综合评估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状况进行调查评估时,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所需材料。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配合或者拒绝接受调查的,视为放弃本次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受理申请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申请人家庭成员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入户调查核实。受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将评估材料送交受理申请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出具或者收到评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结果在村(居)民委员会村(居)务公开栏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共服务大厅公示7日,有条件的还应当同时通过网络平台公示。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公示期间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民主评议,并将民主评议结果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区(县)民政部门。

  民主评议人员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成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居)民代表等组成。

  第十九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相关材料、民主评议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确定保障金额,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初审、审批的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与申请人家庭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主动如实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在初审、审批前调查核实,并备注在册。

  调查核实人员和民主评议人员是申请人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应当回避。

  申请人认为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与自己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可以申请其回避,被申请回避的工作人员是否回避,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的信息,通过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共服务大厅、网络平台等予以公布。公布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人数、保障金额等,但不得公开与救助无关的信息。

  公布后有异议的,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予以公布。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区(县)民政部门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从批准之日起的次月,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于每月20日前直接拨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账户。代理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取账户管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照以下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按照区(县)民政部门综合评估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按照分类施保有关规定,在已核定保障数额的基础上,其个人保障金额按10%提高保障金额。

  本条第一款所称重病患者按《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生活状况评估认定办法》认定。

  第二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期间,可以享受以下专项救助: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推荐就业,并为符合参保代缴条件的特困人员代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

  (二)教育部门免收义务教育阶段学杂费;

  (三)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障部门全额资助个人缴费部分;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按居民医疗保险的水平资助;按规定享受医疗救助;

  (四)租住公房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减收租金。具体租金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民政、财政等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五)城市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免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六)其他依法可以享受的专项救助。

  第二十六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经济和生活状况进行随机抽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经济状况信息化查询核对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入户调查核实每年至少进行1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配合区(县)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抽查、复核和调查评估工作。工作人员入户调查核实时,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家中有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无一留守配合或者超过1年无法联系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区(县)民政部门,区(县)民政部门核实后,可以暂停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并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   经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经济和生活状况发生稳定变化的,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在完成核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增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取消最低生活保障资格的决定。取消最低生活保障资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收回《最低生活保障证》,并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因家庭成员就业或者家庭经济、生活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并主动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的,经户籍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确认,按照原保障金额延长发放6个月,再收回《最低生活保障证》。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增强社会救助服务有效供给。

  区(县)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配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用于对象排查、家计调查、业务培训、政策宣传、绩效评价、信息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区(县)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依法处理投诉举报,接受社会公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务信息共享要求,与相关行政部门共享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关信息。

  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的管理,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和专项救助的,由区(县)民政部门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并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和专项救助。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对最低生活保障管理相关事项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汕头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同时废止。


《汕头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解读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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