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灾害性天气应对规定
安徽省灾害性天气应对规定
(2024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321号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灾害性天气应对工作,避免和减轻灾害性天气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霜冻、大雾、连阴雨、结(积)冰和强对流等灾害性天气的应对工作。
第三条 灾害性天气应对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应对、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灾害性天气应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灾害性天气应对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要求,落实灾害性天气应对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应对的需要,建立灾害性天气应对工作责任体系,完善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预警体系,健全社会动员、物资储备、褒扬激励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设立乡村气象灾害义务信息员。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帮助群众做好灾害性天气应对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当灾害性天气可能引发气象灾害时,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和预警信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设,保障气象灾害预警和预警信号及时发布。
第七条 气象灾害预警和预警信号由高到低分为四级,分别以红、橙、黄、蓝四种颜色对应I、II、III、IV级标示,I级为最高级别。
气象灾害预警由省气象台向社会发布,并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市、县(市、区)气象台向社会发布,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省、市、县(市、区)气象台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变化,及时变更、解除气象灾害预警和预警信号,并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发布和报告。
第八条 能源、教育、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广播电视、林业、通信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健全灾害性天气信息共享机制、气象灾害预警和预警信号快速传播渠道。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有关部门及时向本辖区公众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气象灾害预警和预警信号。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以及网络新媒体等应当及时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警和预警信号。
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商场、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城市轨道交通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和预警信号。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和预警信号等级以及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适时启动相应等级的响应措施。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出橙色以上气象灾害预警和预警信号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部署和开展下列工作:
(一)向受气象灾害影响重点区域派出工作组、专家组或者技术人员,指导灾害应对工作。
(二)指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三)调集应急处置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受灾害影响地区做好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的使用准备,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四)做好食品、饮用水、衣被、帐篷等救灾物资调用的准备,保障转移人员的基本生活。
(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六)及时向社会发布关于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七)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防护,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八)及时将预警信息通知危险区域人员,视情况组织人员转移。
(九)加强相关信息报道的管理,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灾害信息。
(十)向上级政府和毗邻地区请求支援。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应急工作。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橙色以上气象灾害预警和预警信号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上级部署和本级减灾救灾委员会确定的职责分工做好灾害性天气应对工作。
第十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接收到台风、暴雨、强对流、大风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应当结合自身情况,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一)人员密集场所及劳动密集型企业必要时采取停工停课停业等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为滞留人员提供临时安全避险场所。
(二)在建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设施设备和工作生活临时设施等采取加固措施,必要时停止高空和户外作业;地下工程施工要严密监视地质变化和施工支护体系变化。
(三)易燃易爆类单位应当采取停止户外作业、切断危险电源等防御措施;接收到高温预警信号时,应当对生产、充装、储存设施和运输工具采取隔热降温措施,必要时停止户外露天作业。
(四)旅游景区、主题公园、风景区、重点文物保护等单位应当及时向游客发出警示信息,适时采取停止营业、关闭相关区域、组织人员避险等措施。
(五)在水域从事捕捞、运输、开采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及时命令船舶和相关人员采取停止作业、回港避险等措施。
第十四条 在台风、暴雨、暴雪和强对流天气等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停工、停业、停课、交通管制等措施。情况紧急时,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企业、学校等,应当及时动员并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
第十五条 灾害性天气造成自然灾害、次生或者衍生灾害时,灾害发生地的相关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开展先期处置和自救。
第十六条 灾害性天气造成自然灾害、次生或者衍生灾害时,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成年人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第十七条 灾害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规定及时发布应急处置相关信息,做好舆情引导,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第十八条 应急处置结束后,灾害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灾害损失调查,制定恢复重建计划,修复受损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给排水、供气、输油等基础设施,及时恢复受灾地区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第十九条 灾害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核灾报灾、人员安置等工作,保障受灾地区和人员安置点的生产生活秩序,加强对受灾单位和个人的指导服务,帮助受灾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生产。
第二十条 灾害性天气应对工作结束后,灾害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及时进行分析、总结和评估,提高灾害性天气应对工作水平。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及时采取灾害性天气应对措施的。
(二)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气象灾害预警和预警信号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一)强对流,包括雷电、短时强降水、冰雹、雷雨大风和龙卷天气。
(二)气象灾害预警,是指由省气象台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影响范围较大的灾害性天气提前1至7天发布的警示类信息。
(三)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是指由市、县(市、区)气象台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灾害性天气提前1小时至3天发布的警示类信息。
(四)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是指在发生灾害性天气时,容易直接或者间接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