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学前教育机构管理规定

联合创作 · 2018-07-23 00:00

大连市学前教育机构管理规定

(2003年1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根据2018年7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3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保障学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托儿所及其他对学龄前儿童实施教育的机构(以下简称学前教育机构),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机构的主管机关。

各级卫生、计划、物价、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城乡建设、房产、环保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对学前教育机构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和扶持偏远、贫困地区及残疾儿童的学前教育。

第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要坚持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遵循学龄前儿童的身心发展规律及学习特点,关注个别差异,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

第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严格执行安全防护、卫生、保健制度,保障学龄前儿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学龄前儿童的人格和权利,爱护学龄前儿童。严禁歧视、侮辱、虐待和体罚学龄前儿童。

第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规定的学龄前儿童接送时间,应当适应家长工作的需要。

第八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登记注册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地点、环境、园舍、设施及布局方案;

(二)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学前教育机构《卫生保健合格证》;

(三)工作人员任职资格证明及县以上卫生保健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书》;

(四)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房产(或租赁)证明及场地使用证明;

(五)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必备资金证明。

联合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协议书。中外合作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办理。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核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告知理由。

对学前教育机构实行等级管理和年审制度。

学前教育机构的变更或停办,应提前3个月到原登记注册机关提交申请,待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人员配备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幼儿园实行园长、教师、卫生保健人员考核和资格审定制度,建立考核和资格审定档案,人员考核和资格审定情况要及时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对考核不合格人员,要予以调离。

第十一条  政府兴办的学前教育机构中具有任职资格证书并被聘任的教师,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按小学教师的标准执行;具有任职资格证书并被聘任的卫生保健人员,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与小学卫生保健人员相同;具有任职资格、岗位培训证书的园长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按小学校级干部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教育科研成果鉴定、进修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政府兴办的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享受同等权利。

第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推广新的学前教育训练方案、科研项目应经专家鉴定,报市教育行政部门验证。

学前教育机构要积极利用有利于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广播、电视、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游戏软件、教具和玩具。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的教具和玩具。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造的居住区应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和建设标准,规划建设配套的学前教育设施。

为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必须用于发展学前教育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毁学前教育设施。

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供水、供电、供热、排污、排垃圾费用按照小学缴费标准执行。煤气按民用缴费标准缴纳。房租按房产部门有关规定缴纳。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方财政的教育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学前教育经费。学前教育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坚持谁主办谁出资的原则。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出资人可以依法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第十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标准,属于政府兴办的,执行市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属于民办的,根据办学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报市物价部门备案并公示。在收费时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托保收费票据。

政府兴办的学前教育机构收取的托保费应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学前教育机构乱摊派、滥收费。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学前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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