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45号,2016年10月3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10日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 年7月15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17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20年12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76 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21年7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结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规定>等43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根据2022年12月19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59件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发挥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有规定或者红色文化遗址已纳入文物保护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红色文化遗址,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以来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长征、抗战、解放贵阳、三线建设等革命、建设活动形成的各种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重要机构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
(三)重要活动、事件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纪念设施;
(五)与红色文化遗址相关的各类纪念馆、展览馆、基地等纪念设施。
第四条 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级保护、合理利用、属地管理的原则,维护红色文化遗址特有的历史环境风貌,最大限度保持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和协调工作机制,研究解决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的有关重大问题。
第六条 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指导、协调本辖区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有关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类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指导、协调本辖区烈士纪念设施类红色文化遗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有关烈士纪念设施类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林业、生态环境、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民宗、城市管理(园林绿化)、应急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市辖区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管理单位)负责所属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文物、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应当对其管理范围内的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非国有单位和自然人所有的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的指导、管理;
(二)开展红色文化遗址普查工作,建立普查档案,将新发现的红色文化遗址纳入保护范围;
(三)定期开展排查,重点排查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维修保护以及管理使用情况,建立排查档案;
(四)为保护管理责任人提供指导和服务,并组织专业培训,提高管理水平。
第八条文物、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按照下列程序组织认定红色文化遗址:
(一)组织历史研究、文物保护、退役军人事务、纪念设施、城乡规划等领域专家对红色文化遗址进行论证,并出具论证意见;
(二)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对红色文化遗址进行评审;
(三)根据评审结果,报有管理权限的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九条本市实行红色文化遗址名录制度。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编制红色文化遗址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经核定公布的红色文化遗址,由有关主管部门、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设置保护标志、标牌。
标志、标牌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和制作。
第十一条 文物、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编制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保护内容、保护范围、建设控制要求和保护措施,并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或者城乡规划,与交通、水利、农业、公共服务设施、生态环境保护、林业等方面的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红色文化遗址中,长征行军路线文物比较集中、历史风貌保护比较完整的地段,应当设置为长征文化遗产廊道,并与廊道区域内的自然环境一并实行连续性、整体性、综合性保护。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退役军人事务等有关主管部门、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划定长征文化遗产廊道的范围,并与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保护管理、主题展示、文化旅游融合和红色文化资源利用等功能区相衔接。
第十三条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应当层层落实责任,签订责任书,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形成县、乡、村三级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兼)职人员负责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明确责任人:
(一)红色文化遗址所依存的土地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为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红色文化遗址所依存的土地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为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该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红色文化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为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位或者自然人所有的,其产权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四)红色文化遗址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十五条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管理职责:
(一)进行日常保养、维护,保持遗址范围内整洁;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等安全措施,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三)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对红色文化遗址的日常检查、宣传教育和保护利用;
(四)发现破坏红色文化遗址行为的,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五)建立健全保护管理档案;
(六)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和建设控制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遗址上刻划、涂抹、留名、题字、张贴广告等;
(二)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安全的物品;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遗址标志、标牌;
(四)爆破、开山、掘土、采砂、采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和改变地形地貌;
(五)修建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危害或者破坏红色文化遗址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清理影响红色文化遗址的建设项目,清除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整治与环境氛围不协调的经营活动。
损害红色文化遗址及其环境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与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不破坏历史风貌、最小干预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与修缮设计方案应当以相关规定为依据,并充分听取所有权人、管理使用人的意见。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责任人修缮红色文化遗址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经批准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红色文化遗址的修缮与保护经费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人依法承担。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
鼓励单位、组织、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红色文化遗址;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对红色文化遗址实施原址保护。
因公共利益确需对红色文化遗址实施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依法报批。
第二十一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展示红色文化,开展爱国主义教育。鼓励公民个人积极参与爱国主义教育。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红色文化教育纳入日常教学活动,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为宣传教育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发展红色旅游,完善旅游服务基础设施,促进保护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鼓励和支持采用大数据、云计算、红色文化遗址虚拟技术等方式,对长征遗址进行可视化、沉浸式展示、传播。
鼓励、支持依托红色文化遗址依法开展风格协调、内容健康的文化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红色文化遗址应当逐步实现向社会开放。
具备条件的国有红色文化资源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
鼓励、支持非国有红色文化资源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四条 鼓励对破坏、损害红色文化遗址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中不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予以处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