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工读教育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3-11-05 00:00

贵阳市工读教育管理办法 (2013年11月0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自2014年01月01日起施行)

(市政府令第10号,2013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5日公布,2014年1月1日施行。根据2020年12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76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21年7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结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规定>等43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22年12月19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59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读教育的规范管理,提高工读学校的办学质量和社会效益,推进基础教育的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读学校,是指对实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进行特殊教育的学校,是义务教育的一种特殊形式和补充。

本市工读学校的教育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读学校以挽救孩子、造就人才、立足教育、科学育人为宗旨,坚持爱心、细心、耐心、信心的教育原则,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教育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并掌握一定生产劳动技术和职业技能的公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读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在教育规划和布局调整中充分考虑工读学校特殊的办学要求和功能,加强工读学校的标准化建设。

  工读学校的设立、变更和撤销,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教育、财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民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以及相关群团组织参与的协调工作机制,定期召开会议,组织协调解决工读学校的相关问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研究确定工读学校教育、管理等相关工作,并将工读学校的督导检查列入基础教育督导检查范围,定期对办学条件、办学情况和成果进行评估、督导,保障工读教育的健康发展。

第八条教育主管部门是工读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本市工读教育工作,按程序组织制定相关规划和措施,促进工读教育的改革和发展。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派驻一名负责人参与学校管理和决策,同时选拔具有专业知识的4名至5名民警驻校,参与学校安全管理、调查核实案件、录取信息、协助进行法治教育工作。

第十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主管部门和工读学校落实法治宣传教育责任制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工作 ;结合工读学校实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医疗机构在工读学校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时,开展健康教育、体检、义诊等,相关医疗机构应当对患病学生及时救治。

十二条 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工读学校学生送返前期调查准备工作;协调做好护送学生返回原籍的有关工作;配合做好工读学校的有关工作;对符合工读条件的流浪乞讨未成年人,无法查找到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作为监护人负责办理相关事项。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结合工读学校的特殊性,开通特殊技能人员引进绿色通道,帮助工读学校做好所需人才的引进工作,对工读学校教师职称评定给予一定倾斜。

第十四条 财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保障工读学校教学和强制入学学生的生活经费。对强制入学学生在校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不可预见的突发事件所产生的费用,据实核拨。


第三章 入校、出校管理


第十五条 工读学校招收对象为12周岁至17周岁具有严重不良行为、依法不符合刑事处罚条件、不适宜留在普通学校或者职业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

对于普通中学中有不良行为的学生,可以建立工读预备生制度,工读学校参与帮助教育。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有严重不良行为、依法不符合刑事处罚条件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制止,依法调查处理,可以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采取措施严加管教,并通知所在学校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管教。

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同意后,由教育主管部门决定送入工读学校进行矫治教育,并由公安机关携《工读学校入学申请书》《入学审批表》《入校建议书》,将未成年人护送至工读学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外,未成年人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送入工读学校接受矫治教育情形或者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经依法决定到工读学校进行矫治教育、救助拒不报到或者报到后中途擅自逃离的,公安机关应当帮助查找其下落,并引导、敦促其入学。

第十七条 工读学校应当参照普通学校学籍管理规定建立学生教育档案,学生的学籍由原所在学校保留。学生毕业、结业,由原所在学校按照普通学校规定办理,复学、就业、参军等方面与普通学校学生同等对待。

第十八条 工读学校实行闭环管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工读学校参照寄宿制普通中学建制标准建立学校内部管理机构,做好学生住宿管理、健康保健和后勤服务。工读学校实行寄宿制管理和24小时值班制度,并安排教师在学生宿舍值班,保护学生安全并加强教育管理。招收女生的工读学校,不得安排男教师在女生宿舍值班。

第十九条 工读学校在校学生的学习期限可以根据学生的表现和学习情况确定,最低不少于3个月。

工读学校应当在每个学期适时提请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对接受矫治教育的学生的情况进行评估。对经评估适合转回原所在学校就读的,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应当向原决定的教育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由原决定的教育主管部门决定是否将该学生转回原所在学校就读。

原决定的教育主管部门决定将前款规定学生转回原所在学校就读的,原所在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因特殊情况不适宜转回原所在学校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安排转学。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和原所在学校应当配合工读学校做好离校生的教育巩固工作。

第二十条 工读学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规章制度,对表现好的学生,应当给予鼓励;对极少数经反复教育仍不服从管理继续有涉嫌违法犯罪的学生,应当依法送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教育主管部门决定将工读学校学生转回原所在学校或者安排转入其他学校就读的,应当通知原护送该学生进入工读学校的公安机关接回。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工读学校办理离校手续,并将离校的学生护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离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在本市或者无法联系的,由接回的公安机关会同民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师资建设


二十二条 工读学校教师实行岗位聘任制,学校应当按照师德好、意识新、能力强、学识高的要求聘任教师。

工读学校教师的学历应达到基础教育教师相应层次的学历要求,并依法取得教师资格,经过工读教育岗位培训后方能上岗工作。对不符合要求和不能胜任工读教育的教师,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学校对其予以调离。

第二十三条 工读学校教师应当加强教育科学理论的学习和研究,积极探索工读学校学生成长规律。根据学生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着重进行青春期教育、心理调适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

工读学校应当以促进教师专业化发展为目标,加强对教师的继续教育,改善教师的知识和能力结构,提高师资队伍整体素质。

第二十四条 工读学校的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关心学生的学习和生活,防止工作方法简单粗暴,不得有体罚、变相体罚或者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向社会公开学生所犯错误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工读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师业务档案及考核奖惩制度,注重工作实绩,全面科学地考核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并根据考核结果及时做好评聘工作。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二十六条 工读学校应当依据《中学德育大纲》《中小学生守则》、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等规定,从学生实际出发,实施分类教育和分阶段教育,坚持以德育为核心,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教育、文化知识教育、道德品质教育、法律知识教育、心理疏导教育、行为矫治和职业技术培训等,使其达到基础教育或者职业教育的培养目标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工读学校以正式颁发的基础教育或者职业教育课程要求和教育内容为依据,根据工读教育特点制定和实施教学计划,在教学中应当根据学生的不同基础,因材施教,开展富有成效的教学活动提高教学质量。根据教学需要可以适当调整教育内容和课时,降低教学难度。

第二十八条 工读学校应当加强基础文化知识、职业技能、劳动、体育和美育教育。帮助学生学习文化知识,并获得一定的劳动技能和基本从业能力;应当培养学生热爱劳动的习惯,培养自食其力的生活态度;通过开展积极健康的文艺体育活动,锻炼学生的体魄,陶冶学生的情操,培养学生的集体荣誉感和互相帮助、合作共进的精神。

第二十九条 工读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和早期心理问题预防工作,针对学生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及其心理特点,对学生进行心理辅导。对于因特殊原因需要严加管教的学生,工读学校可以采取必要的教育和管理措施,以保证教育转化工作的完成。

第三十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工读学校的教育科研纳入教育科研规划,创造条件,指导和加强工读学校的教育科学研究;加强工读教育研究合作和学术交流,每年安排工读专项科研培训学习经费,不断促进工读学校教育水平和科研能力的提高。


第六章 保障机制


第三十一条 学生人数达到100人以上的工读学校,应当按照完全中学规模设置,工读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工读学校的教师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工读学校实行小班教学,每班学生一般不超过25名,男女学生不混合编班。学校应根据管理职能和学生数量配齐管理教师,实行科学有效的勤务模式,设立值班、生活管理、监控等岗位。

第三十二 工读学校应当设置医务室,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保健教师,开展学校卫生工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医疗机构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三条 工读学校的教师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驻校民警工资福利、相关津贴等原待遇不变,由公安机关发放。

第三十四条 政府应当不断加大对工读学校基本建设、教学仪器设备和后勤设施的投入,建设优良的学校育人环境。

工读学校办学经费由教育、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工读学校实际需要,足额拨付。

工读学校应当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学校经费,健全经费管理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接受财政和审计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工读学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按照发展改革、教育、财政等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其缴纳在校学习期间的生活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工读学校招收的未寻找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学生,其学习、生活费用由市民政主管部门支付。

工读学校应当向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使用情况,保证经费用于学生和学校办学。

第三十六条 工读学校除缴交校方责任险外,还应当交纳学生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七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主管部门、群团组织,维护工读学校学生在受教育、升学、就业等方面的合法权益,进行多种形式帮扶。对学生以体验教育为基本途径,广泛深入开展道德实践活动。通过举办展览会、报告会、演讲会等多种形式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治宣传活动。

第三十八条 工读学校应当密切与学生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定期家访,向学生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通报学生在校情况,争取家长和其他监护人对学校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共同做好对学生的教育工作。

第三十九条 工读学校应当加强与其他学校和有关单位的联系,积极发挥教育功能,可以通过校外预备生制度等形式,做好对普通学校有不良行为学生的帮教工作;通过建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联系制度,做好学生寒暑假期间的教育、引导工作;通过加强与用人单位的联系,积极做好毕业学生的就业指导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19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贵阳市工读教育工作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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