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禽类交易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50号,2017年4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4月24日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7月15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17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20年12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76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21年7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结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规定>等43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根据2022年12月19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59件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规范禽类交易、屠宰行为,预防和控制人感染禽流感等疾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公共卫生安全,保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禽类交易、屠宰和禽产品经营等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禽类,包括鸡、鸭、鹅、肉鸽、鹌鹑等供食用的禽类动物。
本办法所称活禽,指前款所列的活体禽类。
本办法所称禽产品,指活禽经屠宰、加工的鲜禽产品或者冻禽产品。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全市活禽屠宰和禽产品经营管理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活禽交易、屠宰和禽产品经营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办理活禽、白条禽营业执照,监督管理活禽、白条禽和禽产品生产经营质量安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活禽定点屠宰行业规划、设置和活禽屠宰行业以及禽类交易市场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活禽批发市场规划设置,推进禽类产品冷链流通体系建设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占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和其他城市道路、公共场所设摊经营活禽及禽产品行为。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活禽交易、屠宰和禽产品经营等活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以下区域禁止活禽交易:
(一)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
(二)花溪区所辖贵筑街道、阳光街道、清溪街道、溪北街道、黄河路街道、平桥街道、小孟街道、金筑街道;
(三)乌当区所辖龙广路街道、新创街道、高新路街道、观溪路街道;
(四)白云区所辖大山洞街道、龚家寨街道、泉湖街道、云城街道、艳山红镇;
(五)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所辖龙洞堡街道,双龙航空港经济区与南明区接壤的小碧村、云关村、木头村、柏杨树村、罗吏村。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需要,调整禁止活禽交易区域,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禁止活禽交易的区域,活禽实行定点屠宰、白条禽上市。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对疫病的监测和评估,可以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停活禽交易。暂停交易的时间和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暂停活禽交易措施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实施。
暂停活禽交易期间,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应当停止活禽交易。
第七条 活禽批发市场的设置,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专业市场规划实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内设置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
(二)水禽交易区和旱禽交易区分隔设置;
(三)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排污系统应符合环保要求;
(四)配备焚烧炉等无害化处理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在活禽批发市场交易的活禽,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强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执法工作。
第十条 活禽批发市场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卫生、消毒、无害化处理、定期休市和食品安全管理等制度并予以公示;
(二)每日组织对活禽交易场所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收集废弃物和死亡禽类,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建立活禽经营管理档案,查验并留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留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四)建立从业人员管理档案,并开展健康防护培训,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五)制定禽流感等疫病防控应急预案,发现活禽突发大量迅速死亡或者有禽流感可疑症状的,立即依法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六)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禽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发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活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依法按照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定点活禽屠宰厂(场)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禽类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查验动物检疫证明,如实记录查验结果;
(二)建立禽类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如实记录屠宰禽类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方、屠宰与检验信息、处理情况及出厂(场)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进行屠宰;
(四)建立定期环境消毒制度,做好消毒记录;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染疫、疑似染疫、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禽类。
对经检疫不合格的活禽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按照国家要求和行业标准开展肉品品质检验,检验合格发放检验合格证明。
鼓励定点屠宰厂(场)通过二维码等信息技术开展质量安全追溯,记录生产、检疫、检验和流通环节信息。
第十四条 经定点屠宰厂(场)提供的白条禽及禽产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方可出场。检疫检验不合格禽产品不得出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屠宰厂(场)、屠宰摊点,不得为非法屠宰活禽经营活动提供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或者仓储设备。
第十六条 禁止活禽交易区域内,禽产品经营者不得开展活禽交易和屠宰经营活动,禽产品全部实施冷链配送、冷鲜销售。
第十七条 禽产品经营场所应当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防渗水和配备有清洗消毒的设施设备。与禽产品表面接触的设备和工具应当无毒、无害、无异味、耐腐蚀。
第十八条 禁止活禽交易区域内的农贸市场、超市开办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活禽入场交易;
(二)设置专门禽产品销售的区域,不得和熟食、面点等直接入口食品区域混杂;
(三)建立禽产品监督管理制度,开展禽产品巡查,附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禽产品方可入场销售;
(四)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禽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及防疫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禽产品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冷藏设施,保证生鲜禽产品销售过程处于产品所需的低温环境;
(二)采购有资质的禽类定点屠宰厂(场)出产的合格禽产品,建立进货查验、台账登记制度;
(三)销售的禽产品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和禽类屠宰厂(场)统一追溯标识;
(四)不得销售超过保质期、腐烂变质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禽产品;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在禁止活禽交易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不得采购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生鲜禽产品加工销售,不得采购活禽进行饲养加工销售,建立进货查验、台账登记制度,并留存相关凭证。
第二十一条 禁止活禽交易区域外禽类经营活动的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