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禽类交易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4-11-21 00:00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禽流感等重大疫病发生和传播,保障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规范本市禽类交易行为和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禽类交易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管理职责: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禽类交易市场设置、改造和建设的规划和监督指导。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禽类定点屠宰的行业监督管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禽类交易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禽类交易主体资格登记,依法对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消费者申诉和举报,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禽类进入禽类交易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禽类交易市场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擅自摆摊设点的禽类交易行为。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禽类交易从业人员感染禽流感等疫病的疫情监测和控制,指导禽类交易从业人员做好健康防护工作。

公安、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运输、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禽类交易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辖区内禽类交易管理工作,组织相关部门对禽类交易违法行为实施联合执法,支持市相关部门建立禽类交易市场、定点屠宰厂(场)以及禽产品冷鲜供应服务体系。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对禽类交易活动日常巡查,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禽类交易管理行政执法。

第五条 本市设立活禽交易禁止区。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雨花台区、栖霞区范围内,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活禽交易,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饲养、销售、宰杀或者加工活禽。

运输活禽车辆不得进入本市活禽交易禁止区。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整活禽交易禁止区范围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活禽交易禁止区内不得设置活禽交易市场。本办法实施前合法设立的活禽交易市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关闭并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条 本市实行活禽定点宰杀、冷链配送、生鲜上市。活禽交易禁止区内不得设置禽类屠宰厂(场);禁止区外设置禽类屠宰厂(场),应当符合相关规划。

第八条 禽类屠宰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禽类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查验动物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如实记录查验结果;

(二)建立禽类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如实记录屠宰禽类来源、流向、卫生检验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进行屠宰;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定点宰杀和处理的生鲜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冷链专用车配送,配送过程应当遵守相关规范,保证生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

配送生鲜禽产品的运输、装卸工具应当进行消毒作业。

第十条 生鲜禽产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具备符合相关规定的销售场所和冷藏设备,保证生鲜禽产品销售过程处于产品所需的低温环境;

(二)采购有资质的禽类屠宰厂(场)出产的合格生鲜禽产品,建立进货查验、台账登记制度;

(三)销售的生鲜禽产品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验合格证明和禽类屠宰厂(场)的统一标识;

(四)不得销售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鲜禽产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设置活禽交易市场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食品药品监督、卫生、工商、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活禽交易市场。

活禽交易应当在市场内进行。

第十二条 活禽交易市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交易区、屠宰区相对封闭,具有独立的对外出入口;

(二)配备病、死禽无害化处理设施;

(三)配备排风、给排水、清洗、操作及垃圾收集等设施,符合消防、环保、食品安全等要求;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活禽交易市场定期防疫制度。活禽交易市场连续营业日不得超过十五天,每月防疫日不得少于两日。市场举办者应当提前十五日公示防疫日期。

防疫日停止活禽交易,市场举办者应当清空经营场所内的活禽,按照动物卫生防疫要求,对交易、屠宰区域的场地、设施进行清洗和消毒。

第十四条 活禽交易市场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每日组织对活禽交易场所、屠宰区域以及相关设施设备按照动物防疫条件进行清洗、消毒,收集废弃物和病、死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建立活禽交易管理档案,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禁止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活禽入场交易;

(三)开展活禽交易从业人员健康防护培训,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四)制定禽流感等疫病防控应急预案,发现活禽突发大量死亡或者禽流感等疫病可疑临床症状的,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活禽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经营场所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采购、销售或者加工病、死禽以及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活禽,不得经营野生禽鸟;

(二)建立活禽交易台帐,记录活禽购销情况;

(三)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疫病监测采样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卫生、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疫情监测和控制工作,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及时通报和公布监测信息。

发生重大疫情时,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对活禽交易市场内的活禽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等控制、扑灭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经营者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禽流感等疫病监测、季节性发病规律评估情况,决定在活禽交易市场暂停活禽交易。暂停和恢复交易的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规定,在活禽交易禁止区域或者暂停交易期间内进行活禽交易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利用农贸市场摊点或者市场外固定门店进行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市场举办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活禽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活禽进行饲养、销售、宰杀、加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摆摊设点进行活禽交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依法暂扣违法行为物品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活禽交易市场不符合设置要求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活禽交易市场举办者未每日组织对活禽交易场所、屠宰区域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消毒,不具备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未对废弃物和病、死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禽类交易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行政处罚的范围和幅度予以细化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禽类交易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禽类,是指供食用的鸡、鸭、鹅、鸽、鹌鹑等动物;

(二)活禽交易市场,包括专业活禽交易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的活禽经营区,活禽零售商店。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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