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住宿业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1-07-23 00:00

贵阳市住宿业管理办法 (2011年12月28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自2012年03月01日起施行)

(市政府令第10号,2012年3月1日施行。根据2019年7月15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规定〉等19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20年12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76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21年7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结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规定>等43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根据2022年12月19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59件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宿业的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旅客和住宿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贵州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专门住宿设施,为消费者提供住宿服务的旅游星级饭店、社会旅馆的经营、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旅馆,是指向社会提供以住宿服务为主的商务、会议、休闲、度假等相应服务的宾馆、酒店、旅馆、旅社、度假村、乡村旅舍等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宿业经营、服务质量规范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公安、应急、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商务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宿业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建立相关主管部门和住宿业行业协会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住宿业监督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规划,结合旅游业发展需要,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编制住宿业发展专项规划。

第六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适时公布本地各类型住宿业企业的出租率、平均房费等信息。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在旅游公共场所设置的多媒体旅游信息服务设施,应当提供住宿业企业分布、住宿咨询等信息。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宿业管理信息系统,汇总本市住宿业住宿供需和相关信息。

鼓励住宿业企业建立住宿业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住宿交易,促进住宿业电子商务发展。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汇总真实可靠的客房规模、出租率、房费等信息,分类录入住宿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本市住宿业发展情况和未来趋势,编制住宿业发展报告,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九条 设立住宿业企业应当符合本市住宿业发展专项规划,达到国家、地方规定的住宿业行业标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条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根据行业标准,制定、完善各类住宿业企业的经营服务规范。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地方的经营服务规范向社会公布。

住宿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地方的经营服务规范,保障服务设施设备完好有效,落实相关管理制度,提供优质服务,达到卫生标准,符合节能环保要求。

第十一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住宿业企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住宿业企业建立内部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培训经费,结合实际组织从业人员参加业务、职业技能培训和岗前培训,如实做好培训记录。

第十二条住宿业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旅客节能、环保消费;经旅客同意,可以减少一次性消耗品的提供和客房用品的清洗次数。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适时汇总住宿业企业实施节能环保工作的方法和经验,并推广应用。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住宿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以及标准,配置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群体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的无障碍设施。

住宿业企业应当定期对所配置的无障碍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保障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行旅游饭店星级标准,可以委托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机构开展评定工作。

符合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条件的住宿业企业,可以根据旅游星级饭店标准向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机构申请星级评定。

严禁住宿业企业擅自使用旅游星级饭店标志,严禁以误导方式使用旅游星级饭店标准用语。

第十五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据经营服务规范,对住宿业定期进行服务质量达标检查,并将服务质量达标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旅客登记入住后,享有独立使用客房的权利。

除下列情形外,未经旅客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该旅客登记入住的客房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旅客住宿:

(一)遇有可能危及旅客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的;

(二)有关部门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持相关证件执行公务的;

(三)旅馆从业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对客房进行清扫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旅客投诉,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鼓励住宿业企业按照经营服务规范建立健全旅客投诉制度,明确具体部门或者人员受理、处理旅客投诉。

投诉的受理、转交和处理结果应当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住宿业企业进行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经营场所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抽样取证。

有关主管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住宿业企业进行检查:

(一)逢重大节日、大型公共活动的;

(二)执行国家、省、市部署专项检查的;

(三)住宿业企业受到多次处罚以及旅客多次举报、投诉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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