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联合创作 · 2010-08-01 00:00

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2010年08月0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自2010年08月01日起施行)

(市政府令第14号,2010年8月1日施行。根据2013年2月25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 年7月15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规定〉等19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20年12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76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根据2021年7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结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规定> 等43件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改;根据2022年12月19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59件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贸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云岩区、南明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观山湖区的行政区域范围和其他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经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经营者进场集中零售农副产品的交易场所。

第三条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的原则。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贸市场的统一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应急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经费。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四条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市中心城区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其他区域的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照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本辖区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并经市商务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制定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二)农贸市场的选址和规模与服务区域居住人口、服务半径相适应;

(三)农贸市场配置方便群众生活,满足群众需求;

(四)农贸市场布局与社区商业服务设施相协调,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

第六条新建居住区或者旧城改造,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农贸市场,并与主体工程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建设农贸市场的经费投入。

符合规划的农贸市场拆迁应当遵循拆一建一、先建后搬再拆的原则。

符合规划的农贸市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关闭、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向所在地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


第三章 市场开办


第七条开办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建筑技术规范、农贸市场建设标准以及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并依法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保障农副产品质量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

(二)建立销售者档案,记录销售者的基本情况和食用农产品的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三)与进入农贸市场的经营者签订农副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督促落实索证索票制度;

(四)建立健全农副产品质量查验登记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派专人检查经营者的重要农副产品进货凭证,查验并留存进入农贸市场销售畜产品、水产品、禽类及其他食用农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不得让未取得合格证明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入场销售;

(五)建立健全不合格农副产品退出制度,发现不合格农副产品的,立即要求经营者停止销售或者监督其销毁,作退市处理;

(六)在农贸市场内设置独立的农药残留检测室,配置快速检测仪器和工作人员,每天对场内销售的蔬菜和水果进行农药残留抽查检测,并如实做好检测记录,检测结果在市场设立的公示栏予以公示;

(七)建立农副产品购销挂钩制度,鼓励经营者与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畜禽屠宰场、信誉良好的生产企业、加工单位和管理规范的批发市场、大型批发商建立购销挂钩关系,明确供货主体和供货产品质量责任,保障农副产品质量安全;

(八)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九)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保障农贸市场内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销售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影响食品安全潜在风险的,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农贸市场内销售食用农产品实行划行分区,按照农产品大类、保鲜和卫生要求分区,同类型商品在同一交易区内经营,蔬果、肉类、水产品、禽产品、豆制品、粮油、熟食卤品、冷冻农产品与非冷冻农产品、生鲜农产品与熟食品、预包装食品与散装食品等应当分区,在市场进出口处设置导购图,在不同区域悬挂明显的分区标示牌;

(三)农贸市场内地面硬化、平整、清洁,设置大型有盖的公用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收集容器,及时清除场内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按照规定标准设置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

(四)确保农贸市场通道畅通,无占道违法经营、乱摆放、乱搭建、乱张贴行为;

(五)有完善的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做好日常保洁工作,农贸市场营业期间,有专职保洁员或者专业清洁公司负责保洁,每 1000 平方米配备不少于2名专职保洁人员负责清扫场地、清除杂物积水、收集垃圾,定期灭害虫,做到清扫不断、干净整洁,确保市场内清扫保洁达到国家保洁标准;

(六)建立清洁消毒制度,每周对各类经营设施进行一次灭蝇、灭蚊、灭菌等防疫消毒,防疫消毒应当分片包干,定人、定点、定期检查;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农贸市场内不得设立餐饮服务摊点。

第十条农贸市场开办者是农贸市场消防和建筑使用安全第一责任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农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配套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并认真落实,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定期进行消防检查,如实做好检查记录,及时消除隐患;

(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安装消防设施,配齐配全消防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不得损坏、擅自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设施、器材,有条件的市场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闭路监控设备;

(三)不得商住混用、使用明火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违反规定乱拉乱接电线等;

(四)定期检查农贸市场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状况,存在安全隐患的,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安全鉴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隐患;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农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依法需要办理其他经营许可手续的,还应当申办相应经营许可证件,并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方式,在指定区域亮证亮照经营,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除外。

第十二条农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在指定地点经营,服从管理,遵守市场各项管理制度;

(二)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三)经营活动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销售农副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

(五)不得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不得短斤少两;

(六)货物堆放整齐,每个摊位、店铺配备相应垃圾桶(箱、袋),垃圾直接入桶(箱、袋),不得产生二次污染;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商务主管部门是农贸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制定市级资金补助预算方案,拟定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的年度计划,并督促、指导实施;推进行业组织建设,组织开展行业交流活动,指导、督促行业自律。

第十四条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经营秩序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依法对农贸市场的交易、餐饮服务、农贸市场的计量和明码标价以及不正当价格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农贸市场内的畜禽产品、水产品、蔬菜、水果等农产品进行监督检测;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建设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和规划核实。

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整治农贸市场周边环境,对农贸市场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严格依法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指导农贸市场设施建设,对农贸市场设施建设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农贸市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督促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落实。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并督促市场开办者加强其经营服务范围内的安全保卫工作,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应急主管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贸市场开展除害虫和病媒生物防治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依法对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农贸市场开办者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十七条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未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擅自开办农贸市场或者改变用途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擅自关闭、拆除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农贸市场不符合建设标准和规范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没有开业经营的,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开业经营,有违法所得的,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贪污受贿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农贸市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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