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株洲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2023年12月30日株洲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开发边界范围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照明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规范、经济美观和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照明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照明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相关管理工作。
市公安、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文旅广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相关工作。
供电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照明工作,保障电力供应。
第五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所需资金,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文旅广体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道路“多杆合一”建设规划应当与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相协调。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按照原编制程序修改。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年度计划应当包括建设范围、主体分工、经费来源、实施进度等内容。
第八条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过街地下通道、游步道、车站、港口;
(二)穿越实施城市综合管理的区域的公路;
(三)城市公共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公共停车场;
(四)其他需要设置功能照明设施的公共区域。
第九条 下列区域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要求:
(一)城市主干道两侧建(构)筑物和次干道两侧十二层以上的建(构)筑物;
(二)湘江、神农湖等主要河湖沿岸景观带、风光带的建(构)筑物;
(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建筑和城市地标性建(构)筑物;
(四)重要交通枢纽等其他重点区域。
第十条 为满足民生需求、提升城市品质,可以在下列区域补充设置微亮化设施:
(一)城中村、老旧小区、背街小巷等需要优化照明的区域;
(二)街头小游园、小广场等需要提升照明的区域;
(三)有助于发展夜经济、促进产城融合的区域;
(四)其他需要设置微亮化设施的区域。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区域内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第十二条 审查涉及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通知市城市管理部门参与,并听取其技术性意见。
审查城市照明设施设计方案,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是否符合城市照明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三)是否与城市照明控制系统匹配;
(四)是否与城市绿化设施布局协调;
(五)供配电系统是否满足需求;
(六)微亮化对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补充、优化度。
第十三条 采购城市照明产品、工程和服务,应当符合预算标准、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在确保功能、性能和必要采购要求的情况下,厉行节约,不得超标准采购。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城市管理部门参与竣工验收。
城市照明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移交市城市管理部门。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移交申请,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移交工作,双方签订书面交接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
(一)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二)具备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
(三)具有必要的运行维护条件;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产权人自愿移交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运行以及维护,移交前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移交后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书面交接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主体应当制定维护工作方案和维护流程,并严格按照方案和流程开展维护工作。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应当依据国家和省关于城市照明的有关标准、规范执行;涉及采购产品、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开启和关闭。
举办重大活动、出现电力供应紧张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调整城市照明设施开启和关闭的时间、范围。
第十九条 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照明设施安全或者遮挡功能照明光线的,树木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告知城市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迁移、拆除的,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设置广告。
因举办节日庆典等活动,确需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设置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在活动举行十日前与市城市管理部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当事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损失扩大。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处理涉及城市照明设施损毁的事故时,应当告知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接用电源或者安置、挂载其他设施设备;
(五)擅自改变城市照明设施的使用性质或者运行方式;
(六)其他可能妨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节能和环保
第二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优先发展功能照明和微亮化,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
第二十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采用智能控制系统,对城市照明设施分主次、分区域、分级别进行集中智能化控制。
第二十六条 城市照明应当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城市照明设施运行情况、照明效果、照明能耗等进行监督检查,总结推广节能先进技术和经验。
鼓励采取合同能源管理等方式建设、改造和维护城市照明设施,推动城市照明工作可持续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擅自架设线缆,以及在安全距离内挖坑取土的,依照《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其他规定,可能妨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依照《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偷盗、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河湖沿岸、山体、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等的功能照明、景观照明和微亮化。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与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景观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配电箱、变压器、灯杆、灯具、光源、管线、工作井,以及监控、节能系统等设备和附属设施。
第三十二条 株洲市其他县(市)开发边界范围内城市照明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株洲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
起草说明
城市照明工作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2010年住建部施行的《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和2020年湖南省住建厅出台的《湖南省城市照明管理规定》都对城市照明进行了一定的规范,但随着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有必要结合我市实际,对该规定进行细化和创新补充。
《株洲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由市城管局负责并委托湘潭大学立法团队起草。市城管局通过调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立法座谈、外出考察学习、专家论证和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听取了社会各界意见,起草了《办法(草案)》送审稿。2022年9月21日,市城管局将《办法(草案)》送审稿报至市司法局,市司法局通过听取专家意见等形式认真开展审查,对《办法(草案)》送审稿进行了二十余次修改,最终形成《办法(草案)》,并已经2023年12月30日市十六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
《办法》共33条,由总则、规划和建设、管理和维护、节能和环保、法律责任和附则六章组成,主要解决了以下问题:一是对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功能照明等提出要求,要求多杆合一规划与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相协调,并将我市创新的“微亮化”经验上升为政府规章规范;二是通过年度建设、改造计划,确保节约、有序投入财政资金用于城市照明建设;三是落实《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要求,细化了市城市管理部门参与城市照明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方式和内容;四是制定了城市照明设施移交程序和要求,明确了维护责任,授权市城市管理部门对城市照明统一开启和关闭,以有效节约能源。五是解决城市照明与绿化建设的矛盾,并对迁移、拆除进行了限制规定;六是创设了城市照明设施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市城市管理部门,以有效维护国有资产。七是设置节能和环保措施专章,将绿色发展贯穿城市照明管理工作全过程。八是对上位法的法律责任予以一定重复强调,增强法的指引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