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行政执法公开规定

联合创作 · 2005-04-16 00:00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完善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银川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银川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公开,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行政行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都应当依法予以公开的工作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公开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开应当遵循合法、透明、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公开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的依据、职责范围、执法机构和人员;

行政执法的程序、条件、办事期限;

行政执法的结果;

行政执法的责任人;

行政执法监督和投诉制度;

相对人寻求救济的途径和方法。

第七条 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开。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八条 对涉及行政收费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公开收费的依据、项目、标准和交纳方式。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方式进行行政执法公开:

在行政执法部门办公场所的公共区域将需要公开的内容进行公示;

在办公场所将需要公开的内容印制成活页摆放,以便当事人查阅和索取;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广电子政务,将需要公开的内容在行政执法部门的网站上予以公布;

利用报纸、电台、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公布需要向社会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当事人要求行政执法部门对公开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公开工作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办法,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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