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地名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1-01-15 00:00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地名的统一管理,逐步推行地名标准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区)、乡(镇)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城镇路、街、巷、居民区片、社区及门(楼)牌等名称;

  (三)山、峰、梁、沟、河、峪口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所、厂(场)以及桥梁、水库、灌渠、关隘等人工建筑物及名胜古迹、古遗址、纪念地、游览地名称。

  第三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为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地区地名管理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地名工作任务;

  (二)市地名办公室负责指导各县(区)地名办公室的工作。各县(区)地名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

  (三)负责承办辖区内地名的命名、更名;

  (四)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并监督管理本辖区内标准地名的使用情况;

  (五)负责地名标志(含门牌)的设置、管理、检查和维护;

  (六)收集、整理、保管和更新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咨询,提供地名信息服务;

  (七)编辑出版地名图、书,负责审核、纠正本辖区内有关部门公开出版的地图、报刊以及商标、广告、牌匾和其他出版物中使用不标准、不规范的地名;

  (八)负责组建地名学会,开展地名学理论研究工作。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其相对稳定。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原则和审批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命名、更名,各级地名办公室要经常进行地名监理。

  第五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地名的统一管理,做好地名命名工作,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地名的命名,应当发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导作用,有利于维护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并尊重当地群众的意愿;

  (二)地名命名要简明确切,名称来历含义健康,反映本市历史、地理、经济、文化特征;体现规划;好找易记;

  (三)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单位事先向当地地名办公室办理地名命名、更名申报、审批手续后,城建部门方可发给施工许可证;

  (四)市辖各区之间各类地名均不得重名;在各县境内,各类地名在本县范围内亦不得重名。地名命名时,应避免使用同音或近音字;

  (五)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名称,要与驻地名称相一致;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所、厂(场)等名称,亦应与驻地名称相统一;

  (六)城镇街道新命名时,原则上南北走向的干道称“路”;东西走向的干道称“街”;非干道的称“巷”;块状的居民住宅区称“里”。命名时,避免使用序数、新村、新街等名称。

  第六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劳动人民和庸俗性质的,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改;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确定一个地名作为标准名称;

  (三)凡不符合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和本办法第五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或当地群众的同意后,应予以更名;

  (四)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地名,可不更名。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权限办理;

  (二)乡(镇)的命名、更名,由县(区)地名办公室拟定方案,县(区)人民政府加注意见,报市地名办公室审查,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的命名、更名,由县(区)地名办公室提出方案,县(区)人民政府加注意见,报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镇居民委员会的命名、更名,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县(区)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五)城镇、街道、居民区片的命名、更名,在市区范围内,由区地名办公室会同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区政府加注意见,城市主干道路由城建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各县境内,由县地名办公室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六)省内跨市、县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办公室会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一致,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跨县(区)的,由市地名办公室会同有关县(区)地名办公室提出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七)自然村的命名、更名,在各区范围内,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区地名办公室审核,区人民政府加注意见,报市地名办公室踏勘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各县内,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县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八)市、县(区)各专业部门,企、事业单位,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所、厂(场),人工建筑物,名胜古迹和游览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当地地名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并抄送当地地名办公室和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九)凡需命名、更名的各类地名,均应报送文字报告和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附平面示意图。

  第八条 凡经市、县(区)地名办公室规范化处理并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均为标准地名。市、县地名办公室应及时汇总、公布。

  第九条 凡主干道路拓宽、旧城改造的工程项目,涉及原街道变化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须向市、县(区)地名办公室申报,以便掌握地名变化情况;

  第十条 在城镇路、街、巷、区片、交通要道、名胜游览地、纪念地和农村、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一条 城市地名标志的设计和制作,统一由市地名办公室负责,各专业部门的地名标志由各主管部门设计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更换。

  第十二条 农村地名标志(含县城),可按照市地名办公室的统一要求,由各县(区)负责制作。

  第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安装和维护,分别由下列单位负责:

  (一)市区内各主干道路的地名标志,由市地名办负责;

  (二)市区内非主干街道、居民区片的地名标志,由各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县(区)(不含平城区、云冈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地名标志,由县(区)负责;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及自然村的地名标志,由各乡(镇)负责;

  (四)公路沿线市、县(区)交接处的公路交通要道、交叉路口及主要桥梁的标志,由各级交通部门负责;

  (五)公共汽车站(点)的地名标志,由各级公交公司负责;

  (六)纪念地、名胜古迹、人工建筑、游览地、自然保护区和其他必须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所、厂(场)等地名标志,分别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新命名、更名后的地名,应及时设置或更换地名标志。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维护及更新费用,分别由下列单位负责:市区的标志费用,由市地名办编制预算,市财政解决;乡(镇)、村和各专业部门的地名标志费用,分别由乡(镇)和主管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六条 凡因拆迁、改建、扩建而需移动地名标志的,施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事先与市、县(区)地名办公室取得联系,并负责保管地名标志,竣工后应按照指定位置重新安装。如因擅自移动、损坏或丢失地名标志的,施工单位及主管部门应负责补偿。

  第十七条 爱护地名标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在地名标志上涂写、乱画、张贴告示、广告或拴绳挂物,不准随意移动或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门(楼)牌管理工作,由各级地名办公室负责。

  凡新建开发区和居民住宅在办理征用土地的同时,应在当地地名办公室办理门牌编码、登记和制作等手续;

  凡拆迁、改建和扩建的工程,涉及门(楼)牌变动的,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到所在地地名办公室办理门牌编码、登记和制作等手续,并报市地名办公室备案;门(楼)牌制作及设置费用,由产权单位和个人解决。

  第十九条 地名汉字的书写,均应规范化。禁止使用自造字、生僻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以及字音易混淆的字。

  第二十条 市、县(区)地名办公室要建立地名档案室,按照《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搞好地名档案的收集、管理、更新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凡在新闻报道、印刷出版、公安户籍、邮电通讯、交通运输、城建规划、民政管理、地图标绘、牌匾刻字、商标广告等方面涉及使用地名的,均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地名为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各专业部门编制的地图、邮电号簿等涉及使用地名的出版物,应当经过市地名办公室的审查。

  第二十三条 公安、邮政、电信、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新闻出版、住建、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在办理落户、迁户、发布广告、领取营业执照及不动产权证书等事项时,按规定核查门牌编码、登记和制作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下列行为之一者,情节轻微的,由地名管理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补偿,情节严重的,对公民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

  (二)有第十七条行为之一的;

  (三)违反第十九条和二十一条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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