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0-06-23 00: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改善城市市容和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鞍山市城乡规划条例》《鞍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通过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有效利用、市场化运作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建立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停车场建设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秩序和道路停车泊位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指导、规范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查处道路违法停车行为。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和用地管理工作。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级财政投资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承担本辖区内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综合执法、消防、生态环境、人民防空、市场监管、财政、税务、行政审批、交通运输、教育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落实税费减免、政府补助等优惠政策。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结合市区交通发展实际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规划建设停车场应当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使用和推广创造条件。

配建停车位未达到规划标准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住宅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结合本区域及相邻区域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补建停车场使其达到标准。

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交通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停车位配建标准。制定居住区停车位配建标准时,应当考虑提供适当数量的公共停车位。

土地供应方式为划拨类的建筑工程,应当在现有标准基础上合理增配公共停车位。

第十条 严格控制停车场规划用地,已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停车场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确定的停车场专项规划,引进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并及时向社会公开信息。

第十二条 在符合相关规划的前提下,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可以利用红线范围内的空地、厂房、仓库等自有用地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三条 合理利用城市公共建筑、道路、广场、操场、绿地、桥梁的地下空间资源以及人防工程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四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项目报批。

利用城市公共建筑、道路、广场、操场、绿地、桥梁的地下空间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地面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同意,提出建设方案,相关审批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挪作他用,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泊位、专用停车泊位数量。

第十六条 可以利用政府储备用地、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符合条件的立交桥底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

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办理相关手续。

利用政府储备用地建设的停车场,不得影响正常土地供应。

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已批开发项目的建设进度。

第十七条 鼓励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

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的安装、使用、维修和维护保养,应当遵守相关规定,经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按照有关要求进行定期检验和日常维护保养,确保使用安全。

第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按照标准合理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划尽划。

第十九条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已经建成并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内;

(二)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以及坡路和转弯路段;

(三)道路各类管网井盖周边1.5米、消防栓周边三十米范围内;

(四)其他不得设置的区域。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调整或者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经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车辆停放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域内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在符合交通、消防和环保等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将住宅区域内的道路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泊位,或者应用绿化与停车相兼容的模式,增加停车泊位。

第二十三条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区、商业集中区等,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可以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并明确停车时段、停放的机动车范围等。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占用、停用、撤除、涂改道路停车泊位;

(二)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接坡等障碍物;

(三)擅自利用道路停车泊位收取费用。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可以采取特许经营等方式,选择经营主体。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人可以自行经营、维护和管理,也可以委托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运营、维护和管理。

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地上场地设置的停车场用于经营的,由业主根据有关物权和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服务单位。

第二十六条 开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备案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营者身份证明;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设计方案;

(三)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证明、管理运行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从事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经营者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非经营性的停车场备案,应当提供除前款第一、四、五项规定的其他材料。

停车场合并、分立、迁移、变更名称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服务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施划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出入口闸机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出入口闸机的设置应符合停车场设计规范要求;

(三)有健全的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

(四)有完善的设施维护保养制度;

(五)定期清点场内车辆,连续停放二十日以上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国家和省、市有关停车管理服务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一)依法设置并取得经营资格的具有自然垄断性质和公益性特征的公共停车设施(如机场、车站、码头、医院、景区等)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依法设置并取得经营资格的非自然垄断性质的、社会资本全额新建的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部门制定,道路停车泊位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部门会同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执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停车未超过半小时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机械式停车场除外。

第二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提供合法票据、未实施有效收费(价格)公示或者超过价格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内部停车场在满足自用的条件下,可以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商场、超市等单位内部停车场可以创造条件,向社会提供夜间有偿停车服务,缓解周边区域停车压力。

鼓励个人所有的停车设施错时、短时出租、出借。

第三十一条 提倡在中、高考等大型活动举办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的,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专用停车场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免费开放。

在中小学上学、放学时段,在不影响周边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临时停车区域。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建立停车信息管理和发布系统,制定停车泊位编码规则,运用智能停车引导系统,实时发布停车场、停车泊位数量、使用情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标准建设停车引导设施,设置电子引导屏,并与停车信息管理和发布系统实时对接。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有关规定,安装建设视频监控、人脸、车牌识别等技防设施,并保存备查。

第三十三条 在停车场停车,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指挥;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

(三)不得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超高、超宽、超长车辆;

(四)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按照停车泊位标示以及规定方向停放车辆;

(六)按照规定交纳车辆停放服务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道路停车泊位逐步实施智能化管理。推广使用一卡通、手机缴费等多样化便捷方式,鼓励车主通过手机查询预约车位并使用电子渠道缴费。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停车场管理行业规范,加强对停车场建设、管理和运营的监督检查,并按照各自职责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相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勘测;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机动车停放、违法从事停车经营、违反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挪作他用,或者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泊位、专用停车泊位数量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的停车泊位数量,每个泊位处以1000元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停车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撤除,逾期未撤除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占用、停用、撤除、涂改道路停车泊位,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接坡等障碍物影响停车泊位使用及停放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泊位数量,每个泊位处以2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的,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停车场合并、分立、迁移、变更名称以及停业、歇业未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停放者在停车场停车未按照停车泊位标示以及规定方向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和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道路”的含义,是指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地方。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后三十日内,原有停车场所有人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鞍山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56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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