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2-12-19 16:33

金华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2022年12月14日金华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缓解停车场供需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方便公众安全快捷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交车、货车和危险货物等专业运输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第四条 停车场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有效管理、方便群众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自治。

第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的监督管理、人行道内停车泊位的设置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专项规划、停车场建设用地审批以及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时停车位指标的审核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安排和建筑工程停车场的配建标准编制、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竣工验收备案、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内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相应违法停车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数据发展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一般采取政府投资与社会力量投资相结合的模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等集约化的公共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循以建筑工程配建停车场为主,独立建设停车场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原则,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合理布局停车设施、新能源车辆充电设施,考虑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协调建设。

第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及时纳入城市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交通发展和停车需求变化情况,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停车场专项规划,结合当地停车需求,科学合理确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停车场配建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建筑工程停车场配建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静态交通环境发展情况每五年评估一次,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可以依法利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空间进行建设。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其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方式供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其建设用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供应。

公共停车场的土地使用权只能整体持有,不得分割登记、转让,其停车泊位不得分割销售或者以租赁形式变相分割销售。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增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的停车场未达到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予以补建:

(一)火车站、道路客运站、客运码头、机场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机动车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贸易市场、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住宿、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第十五条 鼓励利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人防工程、学校操场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

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省、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城市道路、广场、绿地、人防工程、学校操场等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六条 鼓励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

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违反国土空间规划,不得占用绿地、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和城市景观,不得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鼓励停车供需矛盾突出且土地资源紧张的区域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

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应当遵守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用地、建筑、安全、消防、环保等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不得占用市政道路、消防通道,不得影响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安装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十八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卫生防疫、视频监控、智能停车电子信息处理及接驳等系统,设置肢体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

第十九条 申请建设停车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申请办理相应的行政许可手续。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停车场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停车场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停车场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经法定人数和建筑物专有部分占比达到法定比例的业主同意,可以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住宅小区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区域停车需求、道路交通状况以及交通承载能力,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实行总量控制。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依据有关标准或者规范的要求进行设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障行人、车辆正常通行及消防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下列路段和区域不得设置路内停车泊位:

(一)人行横道及其来车方向安全视距范围内的路段和消防车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医疗救护通道;

(二)快速路和交通流量较大的城市主干道的机动车道;

(三)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学校、幼儿园、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

(五)供电、通信、燃气、供水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上方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停车和其他不宜设置停车泊位的路段和区域。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临停快走区域。

夜间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区、夜市等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夜间停车泊位。

临停快走区域和夜间停车泊位应当明示临时停放时段和超时停放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区域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和停车需求变化等情况,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适时开展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道路停车泊位及时进行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对道路停车泊位予以调整或者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经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

(四)影响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五)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六)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情形。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公共停车场停止使用的,停车场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停止使用的一个月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按照行政管理与经营管理相分离的原则,依法确定经营管理者。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维护和管理,也可以依法委托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进行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开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税务登记。

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市场主体、税务登记,纳入经营性公共停车场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服务收费根据停车场的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收费标准由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由停车场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结合经营成本、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依法自主确定收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 执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给予车辆一定的免费停放时间。

执行公务或者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车、军警车辆、制式执法车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车辆免予支付停车费用。

鼓励免收或者减收肢体残疾人机动车停车费用;鼓励执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提供机动车免费停放服务或者设置免费停放时限。

第三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停车场标志牌及公示牌,公示牌应当载明停车场名称、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准停车型、停车位数量、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

(二)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准确、完好,各种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引导机动车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场内停车秩序;

(四)遵循车辆先到达先使用原则,提供车辆停放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五)提供二十四小时停车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显著位置设置标价牌,标明公共停车场类别、收费标准、计费办法等内容;

(二)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停车服务费;

(三)提供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纸质或者电子专用发票。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未公示停车服务收费标准、超过收费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或者不提供合法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付停车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居住小区内业主共有停车场,业主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经营管理。委托物业服务人经营管理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居住小区内业主共有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和停车场经营管理方式,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经营所得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业主共有停车场的停车服务费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在居住小区内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条 鼓励国家机关专用停车场在夜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向社会免费开放。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专用停车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三十五条 因大型活动等原因,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服务需求时,公共建筑的专用停车场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停车泊位和公共停车场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停放车辆;

(二)在停车泊位线内停放车辆;

(三)不得占用人行道、盲道,依法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除外;

(四)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

(五)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六)使用收费停车泊位的按照规定支付停车服务费;

(七)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立即驶离的,应当立即驶离;

(八)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机动车停放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一)占用道路停车泊位;

(二)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

(三)损毁道路停车泊位设施、设备;

(四)损毁、移动或者涂改道路停车泊位标识、标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将已建成但未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改作他用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共建筑的专用停车场未按照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停车场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不在停车泊位线内停放车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立即改正,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改正,不在停车泊位线内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立即改正,未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的,处一百元罚款;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设置影响公共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损毁道路停车泊位设施、设备或者损毁、移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标识、标线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内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包括免费停车泊位和收费停车泊位。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除道路停车泊位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筑工程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

(三)专用停车场,是指除道路停车泊位外,为特定对象或者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以及建筑区划内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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