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绿色建筑管理规定
天津市绿色建筑管理规定
(2018年2月2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提高能源和资源利用效率,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绿色建筑有关的规划、建设、运营、评价等活动,以及对绿色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和引导激励,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绿色建筑等级由低至高分为一星级、二星级和三星级三个等级。
第三条 绿色建筑发展应当遵循全面推进、突出重点,政府引导、市场推动,因地制宜、经济适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全面推动绿色建筑发展。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绿色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房管、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色建筑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从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中安排相应资金用于绿色建筑的技术研发、推广应用和奖励等。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绿色建筑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本市新建政府投资的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博物馆、科技馆、体育馆等建筑,保障性住房,示范小城镇,以及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机场、车站、宾馆、饭店、商场、写字楼等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其他民用建筑推行绿色建筑标准。
鼓励政府投资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执行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
鼓励既有建筑改造和工业建筑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第九条 对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绿色建筑项目),建设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绿色建筑技术、节能减排效果等内容。项目审批、核准机关应当在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相关要求。
第十条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时,应当就绿色建筑要求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相关要求,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相关要求纳入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设计、施工招标或者委托设计、施工时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关要求,并根据绿色建筑等级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和设计深度要求进行设计,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编制绿色建筑专篇,明确绿色建筑等级和相关技术措施。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应当退回建设单位进行修改,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编制绿色建筑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当采取降低能耗、水耗,减少废弃物排放,防治噪声和扬尘污染等措施。
第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结合绿色建筑专项施工方案,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绿色建筑项目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查验。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组织验收的,应当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运营和评价
第十七条 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节能、节水、绿化等管理制度完备;
(二)节能、节水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供暖、通风、空调、照明等设备的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正常,记录完整;
(四)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污水等污染物达标排放;
(五)分类收集生活垃圾,规范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八条 绿色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可以约定载明符合绿色建筑特点的物业管理内容。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制度。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分为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和绿色建筑标识。
本市鼓励绿色建筑项目的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申请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绿色建筑标识。
第二十条 绿色建筑项目的设计文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符合国家和本市绿色建筑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按照国家规定颁发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
绿色建筑项目投入使用一年后,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符合国家和本市绿色建筑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按照国家规定颁发绿色建筑标识。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评价机构对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绿色建筑项目进行专业评价。
第四章 引导和激励
第二十二条 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因地制宜推广应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雨水利用、立体绿化、余热利用和可再生能源应用等技术。
第二十三条 本市鼓励绿色建筑规模化发展,创建绿色生态城区。
第二十四条 本市鼓励建设被动式超低能耗绿色建筑,推广装配式混凝土结构、钢结构和现代木结构等装配式建筑。
第二十五条 绿色建筑项目应当优先使用绿色建材和设备,鼓励使用可再生、可循环的建筑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绿色建筑项目的设计单位未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编制绿色建筑专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绿色建筑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编制绿色建筑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绿色建筑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绿色建筑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未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实施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