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4-06-21 00: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活动,有效发挥城市道路功能,维护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挖掘、修复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挖掘,是指因敷设管网设施等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活动。

第三条  城市道路的挖掘修复,实行统一规划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的监督管理,并牵头做好城市道路挖掘的并联审批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的监督管理,做好城市道路挖掘的并联审批工作。

规划、公安、财政、发改、城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挖掘计划与许可


第五条  因管网新建、改(扩)建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有关管线单位应当于上一年度11月30日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年度挖掘项目计划。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年度道路挖掘计划,并向社会公示。道路挖掘计划变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  编制道路挖掘计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详细规划和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养护维修计划相协调;

(二)同一道路上的不同挖掘道路工程安排在同一时段内进行;

(三)具备条件的管线工程安排一槽多线分层铺设;

(四)严格保护桥梁、涵洞、边坡、挡墙及其他管线设施。

第七条  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许可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年度道路挖掘计划进行挖掘并联审批,并建立批后管理制度。

第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及其有关设计文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办理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申请书;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挖掘城市道路的书面审查意见,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批准的有效文件;
    (三)施工设计图纸、施工方案及道路修复方案,以上方案应当包括施工进度计划、交通组织措施、机械配置、施工临时排水方案、废弃物处理以及现场围护等内容;
    (四)挖掘施工单位的市政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城市道路挖掘项目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许可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工前3日发布通告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挖掘抢修,并同时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道路挖掘许可:

(一)未列入市规划部门制定的年度道路挖掘计划的;

(二)申请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以及全市性重大公共活动期间(6月、7月、8月)挖掘的;

(三)申请在冬季期间(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挖掘的;

(四)同一道路地下相同管线建设竣工后未满3年的;

(五)新建、改(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

(六)在已建有公共管线走廊的城市道路下方敷设同类管线的;

(七)未提供有效文件或者提供资料不齐全的;

(八)申请人违反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有关规定,经查处仍未整改或者未履行处罚决定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特殊需要挖掘道路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进行挖掘。因气候、地质条件等特殊原因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章 城市道路挖掘与修复


第十四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因特殊需要冬季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加倍收取挖掘修复费。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第十六条  挖掘施工单位在开挖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情况,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按照施工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施工,并预留临时通道,确保车辆及行人的出行安全。

挖掘城市道路对其他公共设施和专用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挖掘施工单位在挖掘开工后,应当按规定的期限组织施工,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工期。

第十七条  挖掘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处设置公示牌。公示牌应载明挖掘人、挖掘起讫日期、挖掘范围等内容。

第十八条  挖掘、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按照标准设置围挡、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夜间应当设置警示灯。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采取分段开挖,分段修复方式,修复施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横向挖掘的,应当日回填,道路面层应当采取临时硬化措施。

因特殊需要在冬季进行道路横向挖掘、抢修的,应当使用天然砂砾进行管沟回填。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修复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施工单位统一实施。

修复施工单位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取。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挖掘管沟管顶50公分以上土方由道路修复施工单位进行回填,管沟管顶50公分以下土方由道路挖掘施工单位进行回填。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在完成修复的次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单位对道路修复项目进行验收。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挖掘及修复施工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文明施工相关规定,执行施工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确保工程质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道路挖掘许可手续擅自开挖城市道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施工单位违反安全文明施工和在施工过程中未按施工技术标准施工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安全文明施工和工程质量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12日颁布实施的《西宁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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