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9-08-31 00:00

南宁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2019年8月31号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严格控制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行为,发挥道路正常功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街道、城市桥梁、地下过街通道、高架道路、隧道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

第三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县(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范围内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监督管理。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的,由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按照规定实施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行政许可。

实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开展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日常巡查工作,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绿化、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管线敷设计划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养护维修计划,统筹各管线单位的管线敷设计划,组织编制年度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并向社会公布。年度城市道路挖掘计划每半年调整一次。

同一城市道路上的不同挖掘城市道路工程应当安排在同一时段内进行。

第五条 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或者县(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城市道路挖掘许可。

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市相对集中审批部门或者城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第六条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表》;

(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方案,包括占用期限、位置、范围和用途等内容;

(三)交通组织方案。

第七条 申请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红线图、施工图;

(三)施工方案,包括施工期限、施工计划、机械配置、施工污水排放方式、余泥处理、施工现场围挡、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等内容;

(四)交通组织方案。

因管线养护、维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不涉及规划变更的,申请人无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影响交通的,审批部门应当就申请人提交的交通组织方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因挖掘城市道路需要调整公共汽车交通线路或者站场的,审批部门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及时通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第九条 申请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限在二十日以上的,审批部门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三日前通过门户网站、在占用或者挖掘路段公告等方式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名称,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个人,临时占用或者挖掘的期限、范围和理由等内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有意见和建议的,可以向审批部门提出。

第十条 除在人行道设置早餐销售点、报刊亭外,禁止占用城市主要道路摆设摊点从事经营活动。严格控制在其他城市道路准许占道经营的范围和时间。

城市主要道路和准许摆设摊点的其他城市道路的范围和时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审批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占用期限,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举办商业活动、庆典活动的,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日;

(二)设置早餐销售点、报刊亭的,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三)除早餐销售点、报刊亭以外的其他占道经营,不得占用交通通行高峰时段,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四)堆放物料的,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五)施工作业占用的,每个工作面的施工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审批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城市道路挖掘计划,综合考虑工程性质、道路交通状况,合理确定挖掘道路的时段,每个挖掘工作面的施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轨道交通工程、桥梁工程、排水顶管工程等特殊工程除外。

第十三条 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准予占用的,核发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挖掘城市道路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准予挖掘的,核发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办宣传、纪念、庆典等公益性活动临时占用道路,以及给排水、供电、燃气、电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应急抢险维修施工临时占用道路的,可以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五条 在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不予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一)影响公共汽车、救护车、消防车进出车站、急救站、消防站的路段;

(二)医院、学校门前道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

(三)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桥梁桥面、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

(五)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周边10米范围内;

(六)集贸市场出入通道两侧50米范围内;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范围。

市政、园林绿化、给排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挖掘城市道路: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后的道路竣工未满3年的;

(二)管线工程未列入年度城市道路挖掘计划的;

(三)在全市性重大公共活动期间挖掘的;

(四)在已建有城市综合管廊的城市道路下敷设已规划入廊管线的;

(五)申请人违反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有关规定,经查处未整改完毕或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审查后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因紧急抢修给排水、供电、燃气、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可先行挖掘抢修,但是应当立即报告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审批手续可以顺延至下一工作日。

第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期限、位置、面积、用途占用或者挖掘。

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审批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施工作业、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准予延期一次,最长期限为1个月。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等特殊需要,对已批准的临时占用道路,审批部门有权调整占用面积、期限或者停止占用,道路占用人应当配合。缩小占用面积、缩短期限或者停止占用的,审批部门应当退还相应的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个人,应当在现场显著位置悬挂许可证件和公示牌。公示牌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占用或者挖掘单位、个人及联系方式,占用或者挖掘地点、范围、面积、期限,投诉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施工作业、挖掘城市道路的,公示牌还应当载明项目的开(竣)工日期、施工工序、在建工序和恢复或者修复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料、进行施工作业和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现场设置固定式围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围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砌体、预制装配式围墙或者彩钢板等硬质材料;

(二)围挡底部应当全封闭,安装牢固,定期清洗,保持外立面整洁、美观;

(三)破损、老旧、变形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围挡应当及时更换;

(四)围挡应当进行美化。

因交通通行需要或者占地面积小于三平方米等特殊情况不能设置固定式围挡的,应当设置移动式围挡。尚未开始施工的路段,不得提前设置围挡。

设置围挡影响道路通行的,还应当符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通行道口和施工现场周边设置警示标志和夜间警示灯,工程险要处还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

(二)按照交通组织方案组织施工;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通告后方可施工;

(三)设置供车辆、行人通行的临时通道的,应当符合相关规范和安全要求,并随时维修养护,保证临时通道使用全过程符合相关规范和安全要求;

(四)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定期检查和清洗;发现破损、老旧、变形的,应当及时更换;

(五)对因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六)遇暴雨、台风等恶劣天气时,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加固围挡,并及时清除积水;

(七)施工用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

(八)及时清运施工作业留下的物料和垃圾;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施工现场临时通道设置规范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本办法施行后三个月内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施工作业、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期限合理安排施工。暂时停止施工连续超过十日的,应当报告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暂时停止施工的原因和恢复施工的时间,并向社会公示。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暂时停止施工无正当理由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恢复施工;逾期仍不恢复施工的,应当告知占用或者挖掘单位、个人在采取相关安全措施后,暂时恢复交通。

第二十四条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建设有固定基础的永久性建(构)筑物;

(二)在临时占用、挖掘的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宿舍、办公场所、食堂、停车场等;

(三)在现场预制建筑构件;

(四)损坏绿化设施及花草、树木,擅自占用绿地或者砍伐树木;

(五)损坏或者擅自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影响道路通行的;

(六)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

(七)损坏或者擅自压占其他市政设施;

(八)堆放有碍人体健康或者污染环境的物料。

第二十五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结束后,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占用期限届满前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原状,并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2日内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进行验收。损坏道路、消防、照明、给排水等市政设施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完成后,挖掘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挖掘期限届满前清理现场,并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恢复路面。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2日内进场按原道路结构或者优化后的道路结构恢复路面。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道路上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投诉: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挖掘的;

(二)未按照批准范围、期限、面积、用途占用或者挖掘的;

(三)设置围挡后不进行施工作业的;

(四)围挡设置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五)施工现场临时通道的设置及养护不符合相关规范或者安全要求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投诉的,由率先接到投诉的部门受理。受理部门应当就投诉事项进行核查,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实际情况,编制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监督工作计划,明确监督内容、抽查频次、监督措施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增加抽查次数:

(一)在全市性重大公共活动举办前夕;

(二)占用、挖掘期限在三个月以上的项目;

(三)设置有固定式围挡和临时通道的项目;

(四)其他应当增加抽查次数的项目。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检查中发现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个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督促其整改。

临时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现场管理情况、城市道路挖掘后修复及保持情况和临时通道的维护情况,应当纳入城市管理监督员监督事项。

第二十九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相关的信用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严重损坏的,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交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批准的期限、位置、面积、用途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超出部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交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施工作业、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悬挂公示牌,或者公示牌未按照规定载明相关信息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围挡设置不符合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移动式围挡或者尚未开始施工的路段提前设置围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暂时恢复交通未恢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临时占用、挖掘的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宿舍、办公场所、食堂、停车场等或者在现场预制建筑构件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损坏或者擅自遮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坏、擅自压占其他市政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的;

(二)未及时恢复路面,未按照原道路结构或者未按照优化后的道路结构修复路面的;

(三)未履行对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行为的监督、检查和督促职责的;

(四)对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五)截留、挪用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

(六)对投诉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投诉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实施;实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3月1日施行的《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同时废止。

相关解读:

《南宁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南宁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10月1日起施行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禁止8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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