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2-01-14 00:00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保障道路完好和通行功能,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挖掘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即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街道、桥梁(含涵洞、高架道路)、隧道(含地下通道)以及市政广场、公共停车场等。

  本办法所称挖掘城市道路,即指工程建设及其他原因需挖掘城市道路的行为,包括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非开挖(拉管、顶管)、地质勘探等作业。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县(区)市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协同开展挖掘城市道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一)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挖掘申请的审批工作,按照有关标准核定城市道路挖掘工期、范围、修复费用,组织、监督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工程;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工程建设进行审批,对交通组织设计方案进行审核;

  (三)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地下管线建设项目提出规划审查意见;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挖掘城市道路中涉及使用园林绿地的行为进行审批,对接驳城镇污水排水设施,以及城镇污水排水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建设项目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或提出指导意见,依法对办理施工许可的挖掘城市道路项目扬尘污染情况进行监督;

  (五)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挖掘城市道路施工项目污染排放情况依法监督,防止污染环境。

  管线产权单位依法履行管线保护职责,参与地下管线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附属道路下的地下管线应当与道路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城市燃气、电力、供水、电信等管线使用单位应当同步提出规划建设规模和实施各自权属管线建设,并根据不同类型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沟或管廊。

  城市道路下已经规划建设有地下管廊的,各类型地下管线应当集中整合敷设到地下管廊。

  第五条  因燃气、电力、供排水、通信等管线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每年6月和12月底前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挖掘城市道路计划。

  市、县(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统筹编制本级年度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城市道路挖掘计划每半年调整一次。同一城市道路上的不同挖掘城市道路工程应当安排在同一时段内进行。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挖掘城市道路时,涉及市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由市、县(区)行政服务中心统一收件,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联合勘察、联合会审、并联审批等方式,协同办理。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挖掘城市道路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会同相关部门审查完毕;准予挖掘的,核发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交通组织方案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不包含在该期限内,但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论证并审查回复。

  第七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布的收费标准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应当全额缴入同级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规定用于被挖掘道路的修复。

  第八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按照批准的期限、位置、面积、用途挖掘。除抢修抢险外,施工中因特殊情况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前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审批手续。除不可抗力外,申请延长期限一般累计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九条  因抢险救灾、突发故障等,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需要紧急抢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后,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补办许可手续。挖掘施工区域一般限于特定范围。必要时,应当通知有关管线单位进行现场勘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批准挖掘城市道路。但紧急抢修及接入供排水、电、气、通信等主管网的短距离工程除外。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后的道路竣工未满3年的;

  (二)管线工程未列入城市道路挖掘计划的;

  (三)在全市性重大公共活动期间挖掘的;

  (四)在已建有城市综合管廊或者已预留管网的城市道路下敷设已规划入廊或者入网管线的;

  (五)申请人违反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有关规定,经查处未整改完毕或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权限报经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第十一条  申请挖掘道路存在下列情形的,一般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

  (一)新建、改建、扩建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大修竣工后未满3年的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

  (二)穿越市中心交通快速路、主、次干道及交通繁忙交叉道口的;

  (三)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市区重点路段。

  第十二条  挖掘城市道路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需要调整公共汽车交通线路或者停靠场站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后及时通知属地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负责占道施工期间施工现场的生产安全、围挡设置、文明施工和噪音防治等工作。挖掘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挖掘现场显著处应当设置施工告示牌,告示牌载明项目名称、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项目负责人、联系电话等,并张贴挖掘许可证复印件;

  (二)在挖掘现场应当设置连续、密闭、高度统一的硬质材料围挡;因交通通行需要或者占地面积小于三平方米等特殊情况不能设置固定式围挡的,允许设置移动式围挡;尚未开始施工的路段,不得提前设置围挡;

  (三)按照规范要求设置交通导向标志、反光桶、反光带,悬挂施工安全标志、警示灯等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影响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结构安全、正常使用功能和检测维修等;

  (二)直接在路面上搅拌混凝土或水泥砂浆;

  (三)将施工过程中未经处理的泥浆、废水、废料等排入排水管网和内沟河等;

  (四)使用淤泥、沼泽土、泥炭土、有机土或混入生活垃圾的材料对掘路沟槽进行回填;

  (五)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燃气、供电、供排水、通信、绿化、交通安全设施、管廊、桥隧等公共设施的安全保护规定。

  第十五条  在城市燃气、供电、供排水、通信等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作业时,相关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履行地下管线的安全监护职责。

  第十六条  挖掘城市道路工期超过三个月以上且封闭半幅以上车道的,道路权属单位可以与挖掘施工单位签定施工范围管理维护的委托协议,明确施工现场及周边受影响区域内城市道路的日常管养及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挖掘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在挖掘施工中发现技术资料未标明的地下管线,或者发现标明的地下管线管位、标高与实际情况发生差异,应当立即停止挖掘施工,并报告属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和相关管线产权单位,共同商定具体处理方案后继续施工。

  挖掘施工中发生地下管线损坏事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报告属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通知管线产权单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修,防止事故扩大。

  第十八条  挖掘城市道路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二日内,组织养护单位进场按原道路结构或者优化后的道路结构恢复路面。

  管槽回填和道路挖掘修复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挖掘道路竣工后三十日内,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将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资料报送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地下管线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一)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未按照批准范围、期限、面积挖掘城市道路的;

  (三)设置围挡后不进行施工作业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参建单位的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信息资料,并抄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评价平台。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燃气、供排水、电力、通讯、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失和其他管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三)未在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设置或未按照标准设置施工告示牌、围挡及安全警示标志的;

  (四)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满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拒绝或拖延修复、修复质量不达标且整改不及时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湄洲岛管委会、湄洲湾北岸管委会依法参照本办法实施城市道路挖掘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浏览 1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
评论
图片
表情
推荐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