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村水利资产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1-12-24 00:00

辽宁省农村水利资产管理办法

(2014年1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7号公布 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水利资产管理,保证农村水利资产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水利资产,是指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投入形成的,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直接为农村生产、生活服务的各种水利工程及其设施和设备。

农村水利资产包括:

(一)节水滴灌等灌排工程;

(二)水库等蓄水工程;

(三)水闸、堤防(含护岸)等防洪工程;

(四)农村饮用水等供水工程;

(五)塘坝、谷坊等水土保持工程;

(六)水电站等农村水电工程;

(七)直接用于农村水利管理的房屋等。

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资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农村水利资产管理工作。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水利资产管理,乡(镇)水利服务机构具体承担农村水利资产管理的事务性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水利资产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使用的农村水利资产所需的管理、维修、养护等费用,由县以上财政予以保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农村水利资产所需的维修、养护费用,由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扶持政策,结合当地实际予以适当财政补助。

第六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使用的农村水利资产,由乡(镇)水利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并建立台账,登记情况应当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农村水利资产,由其进行登记并建立台账,经乡(镇)水利服务机构汇总,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水利资产状况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备案。

农村水利资产登记表样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资产登记情况进行整理、汇总,建立农村水利资产档案。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水利资产管理信息库,对农村水利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农村水利资产可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村民、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以及农业企业等出租、出借和发包。

对公共安全有重要影响的且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使用的堤防、水库等农村水利资产,不得出租、出借和发包。已经出租、出借和发包的,该农村水利资产的防汛、抗旱、日常管护、维修、安全运行等责任,由出租(借)人、发包人承担;合同期满后,不得继续出租、出借和发包。

第九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农村水利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出售、报废等方式进行处置:

(一)闲置或者低效运转的;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使用的;

(四)其他丧失使用功能的。

第十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出租、出借、发包和处置其使用的农村水利资产的,应当报县财政部门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出租、出借、发包和处置其使用的农村水利资产的,应当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县财政部门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租、出借和发包其使用的农村水利资产的,应当依法经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出租、出借和发包农村水利资产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明确期限、管护范围、管护责任等。承租(借)人、承包人应当服从防汛、抗旱和水污染处置等应急情况下的水资源调度。

第十二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处置其使用的农村水利资产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置的,其评估结果经县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资产处置的基准价格;乡(镇)人民政府处置的,其评估结果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县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资产处置的基准价格。

第十三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出租、发包或者处置农村水利资产产生的收益,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出租、发包产生的收益,应当用于农村水利资产的维修、养护等相关支出;处置产生的收益,应当主要用于农村水利资产管理和再投入。

第十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水利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对农村水利资产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抽查,维护农村水利资产的安全、完整。

乡(镇)水利服务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做好农村水利资产的日常养护等相关工作,并实施资产年度盘点。

第十五条 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水利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建立考核制度,将考评结果作为安排下一年度资金、项目投入的依据。

第十六条 乡(镇)水利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村水利资产严重损毁、流失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其使用的农村水利资产严重损毁、流失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并建议相关部门减少或者取消对该乡(镇)的水利建设资金投入;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农村水利资产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取消其参加国家批准的水利专项竞赛的评比资格;情节较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未建立农村水利资产档案和信息库的;

(二)擅自出租、出借、发包和处置农村水利资产的;

(三)因不履行资产管理职责,致使农村水利资产严重损毁、流失的。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业企业(不含国有农场)使用的农村水利资产,参照本办法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执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使用的农村水利资产进行处置的,按照国家和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浏览 1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
评论
图片
表情
推荐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