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3-01-14 00:00

辽宁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2023年1月1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5号公布 自2023年3月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供水管理,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农村供水安全,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的规划建设、运行管护、水源保护、水质监测检测、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供水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社会参与、安全卫生、厉行节约的原则,推进标准化建设、规模化供水、智慧化运行、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护的投入,建立健全农村供水管理体制机制。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乡村振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村供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供水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农村发展需求、水资源配置、环境保护等因素,促进农村供水体系与城市供水规划相协调。

编制农村供水规划时,应当听取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农村居民和专家的意见,优化农村供水工程布局,发挥农村供水工程作用。

第七条 农村供水应当选择水量充沛、水质良好、便于保护的水源,并按照规定对水源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

农村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输配水工程、已建水库等水源工程作为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加强水源调度和优化配置。

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保护以及水污染事故处理等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是农村公益性基础设施。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村供水保障的主体责任,根据农村供水规划组织制定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年度计划,推进农村规模化供水。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将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鼓励社会投资、捐资以及以工代赈、投工投劳建设农村供水工程。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应当优先安排,确保土地供应,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的,应当符合农村供水规划,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项目申报审批手续。报废农村供水工程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农村供水工程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农村供水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相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协调。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协议约定确定产权。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对农村供水工程进行确权登记,并颁发权属证书。

第十三条 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应当确定供水单位,负责供水工程运行管护,保证供水工程正常供水。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包括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所有权人和通过承包、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依法取得经营权的单位。

鼓励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对农村供水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落实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运行维护经费,保障运行维护工作正常进行。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给予资金支持,多渠道筹集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专项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的维修养护。

省、市人民政府对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农村供水工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设立界桩、标识牌等保护标志,以及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

第十六条 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水质安全、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下列活动:

(一)打井、取土、采石、爆破、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二)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

(三)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影响水质安全、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水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监测工作,推动农村供水水质监测信息共享。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质检测计划,定期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检测。按照计划开展的水质检测活动,费用由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省、市人民政府对农村供水水质检测给予适当补助。

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在监测、检测活动中,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告知供水单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一)依法持有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从事水质净化、水泵运行、水质检测等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

(三)建立健全巡查、维护、检测、档案、报告等管理维护制度;

(四)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

(五)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六)主动接受水行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日常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尚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供水单位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因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供水单位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能正常供水的,应当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农村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农村分散式供水工程供水,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另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并根据供水成本、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合理调整。

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管理的供水价格,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四条 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用水户负责管理和维护入户水表、水龙头及入户管线等供水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在冬季采取防冻措施,防止漏水、爆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巡查、维护、检测、档案、报告等管理维护制度的;

(三)未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供水事故抢修电话的;

(四)发生供水突发性事件未及时报告或者不配合实施应急预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村供水,是指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利用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和单位等用水户供应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不包括灌溉用水)的活动。农村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

(二)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从水源集中取水,经必要的净化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到用户或者集中供水点的工程。集中式供水工程分为规模化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

(三)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使用和采用简易设施及工具直接从水源取水,或者供水人口一百人以下的供水工程。

(四)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五)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供水人口在一百人以上,但是未达到规模化供水工程标准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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