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加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应当坚持“统一管理、项目逐级审核、补贴分类确定、资金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涉及的相关事项。
第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所辖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在文化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划和工作规范,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认定、申报、保护和交流传播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专家库专家参与下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一)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咨询服务;
(二)审核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划、调查方案及相关标准等;
(三)评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代表性传承人)、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传承基地、研究基地、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传统工艺工作站等;
(四)评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补助对象;
(五)推荐省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传统工艺工作站等;
(六)参与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管理和研究等工作;
(七)其他重要事项。
专家库组成与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文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区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予以保护。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有积极作用;
(二)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学、艺术和科学价值;
(三)具有世代传承传播、活态存在的特点;
(四)具有鲜明的地域特色和人文风格,在当地有较大影响。
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都保持完整,符合前款条件的,可以分别列入相应级别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评审相同的传统技艺和商贸习俗项目时,在同等条件下,与市级以上老字号相关的传统技艺和商贸习俗,可以优先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九条 在本市传承的异地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实地考察评估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建议或者申请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条 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逐级申报制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或者申请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区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十一条 文化主管部门在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同时,应当认定负责该项目日常保护工作的保护单位。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以下简称保护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
(二)制定和实施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人员、场所和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或者推荐,依法认定本级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包括个人和群体。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核心技艺,有能力、有意愿长期开展该项目的传承工作;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长期在本地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四)传承谱系不少于三代。
市级代表性传承人从艺时间不少于10年,中职教育及以上相关专业学习年限可计入从艺时间。
存在家族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近亲属中多人具有传承能力的,认定同一级别的代表性传承人不多于3人。
对于濒危和代表性传承人空缺的项目,以及传承成绩突出的传承人,在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中可以适当放宽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或者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以及代表性传承人的材料,以及相关的认定程序,依照《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保护单位应当与相关代表性传承人建立协调机制,协商并共同完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计划、资金申报、评估考核、活动开展等重要事项。
保护单位应当支持相关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工作。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配合保护单位开展审计、检查或者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评估和动态管理机制,定期组织5名以上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分别对保护单位履行职责情况和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义务情况进行评估。
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评估结果不合格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取消下一年度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项资金补助;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文化主管部门对保护单位作出的评估结果应当征求相关代表性传承人和社会意见。
评估程序、评估标准由市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电子档案以及资源数据库,通过图片、文字、录音、录像等多种形式,全面系统记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反映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流变过程、核心技艺以及传承实践情况等。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数据整合共享,建立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数字化系统,提升档案和记录成果的社会利用。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实行下列分类保护方式:
(一)对已丧失代表性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通过收集文字、图片、音像等相关资料和实物,按照相关工作规范和操作指引建立档案库,对代表性传承人进行影像记录,实行记忆性保护;
(二)对濒临消失的、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制定抢救性保护方案,优先拨付实施抢救性保护所需经费,协助开展授徒传艺并对学徒给予资助,修缮或者提供传承场所,改善代表性传承人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实行抢救性保护;
(三)对具有市场需求和商品属性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以及传统医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根据项目现状和市场情况制定扶持政策,在场所、资金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实行生产性保护;
(四)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探索建立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的文化生态保护区及其保护扶持机制,并将涉及特定空间载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内容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行区域性保护。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展特色保护:
(一)支持粤剧、粤曲、醒狮等在本地具有群众基础的民间文学、传统音乐、传统舞蹈、传统戏剧、曲艺等项目提高实践频率和展演水平,鼓励开展相关文艺创作,加大对优秀剧本、曲本的扶持力度;
(二)支持咏春拳、蔡李佛拳、鹰爪拳、洪拳等传统体育、游艺与杂技项目纳入全民健身运动,通过建设功夫角、举办各类赛事等方式推动传承保护;
(三)将冯了性风湿跌打药酒等中医传统制剂方法、佛山盲公饼等糕点制作技艺、扎蹄等广府菜制作技艺以及佛山铸造等本地传统医药和传统技艺相关项目纳入产业扶持范围,支持符合条件的传统医药类代表性传承人依法取得医师资格;
(四)鼓励、支持佛山木版年画、佛山剪纸、石湾陶塑、香云纱、佛山狮头等传统美术、传统技艺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创作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艺作品和文创产品;
(五)结合行通济、佛山秋色等民俗活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保护成果进行宣传、展示,加大民俗文化传承、传播力度。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融合发展,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机融入景区、度假区、公园、酒店、商场、地铁。
支持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验设施,培育旅游体验基地;鼓励开发具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的主题旅游线路、研学旅游产品和文艺作品。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濒危原材料,禁止或者限制开采、采集、捕猎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植物、动物等自然资源。
鼓励种植、养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天然原材料,或者开发、推广、应用相关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二十一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知识产权保护等主管部门支持、指导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等,将涉及知识产权的传统手工技艺、生产工具、艺术表现形式等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申报地理标志和著作权登记。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行业组织依法为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指导、咨询、信息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教育、文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逐步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体系、人才体系,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融入国民教育:
(一)鼓励中小学校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校本)课程,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特色学校或者传承基地;
(二)鼓励学校通过邀请代表性传承人进校园、组织研学旅游等方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传承、传播活动;
(三)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对学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的学生给予助学金、奖学金、就业扶持或者减免学费等方面的支持;
(四)支持代表性传承人与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合作,通过到学校兼职任教、建立工作室或者教学传承基地等方式,推进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培养专业人才和青年传承人。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文化和自然遗产日、传统节庆、当地民间习俗等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展演等活动。
文化馆(站)、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艺术创作院、传习所等公共文化机构、学术研究机构和保护机构应当根据自身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培训、展示、讲座、学术交流等活动。
鼓励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通过设立专题专栏、拍摄小视频、创作纪录片等方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活动。
鼓励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合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传播活动。
第二十四条 鼓励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主动融入和服务粤港澳大湾区等国家重大战略,加入区域协同保护;积极举办、参加国内外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等交流活动,推动国内外其他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与本土文化融合发展。
第二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科学技术研究。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行业组织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方法和发展研究,对符合科研课题立项的,优先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馆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体验中心等传承体验场馆。
鼓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兴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验设施,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支持和引导社区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融入社区建设,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及相关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纳入社区公共服务,打造社区特色文化。
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保护单位以及代表性传承人在社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
鼓励在居民公约、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中纳入保护本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10日起施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