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申报、传承、利用、保护、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公共文化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协调机制,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专业队伍建设和专门人才培养,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保存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配合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社区、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和教育,培养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收藏、展示、捐赠、资助、志愿服务以及设立保护基金、开发文化产品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与申报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全面掌握其种类、数量、分布、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情况。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第十条 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并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给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和资料,也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二条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不得违法占有或者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对列入名录的项目予以有效保护。
第十四条 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
(四)地域特色或者民族特色鲜明,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
第十五条 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专家库中选择相关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开展下列工作:
(一)依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资格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并公示评审结果;
(二)评审、认定代表性项目传承基地;
(三)评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申报项目;
(四)参与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五)参与论证代表性项目保护的重大制度和决策。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可以向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项目。
第十七条 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由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市直属单位可以直接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
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具有重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申报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第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报项目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报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和代表性项目集中、形式和内涵完整、自然生态和人文环境较好的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应当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保护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应予保持,不得破坏其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居环境。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演艺术、传统工艺、制作技艺等表现形态;
(二)在该行业内和一定区域内被公认具有代表性或者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申报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申报表;
(二)本人在该项遗产中的习艺时间和实践经历;
(三)本人在该项目历史传承谱系中的序位,与同一地区、同一辈分的传承人之间不同的艺术特色;
(四)本人在该遗产项目的传承、发展中的艺术成就及相关荣誉。
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除应当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命名文件。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和命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前,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公示期满,对公示对象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认定、命名,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技艺传授、展示和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按照师承方式自主选择、培养传承人;
(三)依法使用代表性项目的实物、场所和资料等;
(四)依法获取代表性传承人补助经费;
(五)开展传承活动遇到困难,可以向同级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扶持;
(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七)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存、保护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
(二)积极开展展示、传播等活动;
(三)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培养新的传承人;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五)配合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或者丧失传承能力的,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七条 图书馆、文化馆(站)、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活动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积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和专门人才培养,开展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现有场馆,在新建公共文化设施中设立专门区域或者根据需要新建专项公共文化设施,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并将其纳入公共文化设施网络建设,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收藏、展示和传播。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采取与经贸、旅游相结合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合理开发利用。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融资、合作、入股等方式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义生产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文化服务的,应当使用该项目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
第三十一条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和保持其传统文化内涵、传统工艺流程、核心技艺的原真性,保持其原有的文化风貌。
改变传统文化内涵、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的,不得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名义进行宣传、推广和销售。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资格、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不得以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不得以与其资格不符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三十三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表演艺术、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等,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纳入保密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授、使用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由项目所在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保存。
第三十五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项目,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保护单位,落实保护责任。
保护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申报书提出的保护计划和措施履行保护义务,并按年度向项目所在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保护计划实施情况。
第三十六条 本市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级名录保护,按照项目保护规划要求实行保护。
对国家级、省级代表性项目,实行重点保护。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保护单位应当编制专项规划;保护单位应当设立专题展示场所或者博物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属性、特点及存续状况,通过记忆性保护、抢救性保护、生产性保护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类保护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三十八条 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代表性项目,应当列入记忆性保护名录,实行记忆性保护。
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列入记忆性保护名录的项目开展调查,收集文字、图片、音像等相关资料和实物,并建立档案库、数据库。
第三十九条 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困难的代表性项目,应当列入濒危项目名录,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实施抢救性保护。
第四十条 对具有商业价值和市场前景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扶持和引导,实行生产性保护,使项目的核心技艺在生产实践中得以传承。
第四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用于下列事项: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相关实物的抢救、发掘、征集、收购、整理、编译、研究、出版和保存;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展示和传播活动;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和代表性项目传承人的命名表彰;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津贴、补贴、培训及后继传承人培养;
(五)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性保护;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的建立;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研究;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管理人员的培训;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代表性项目传承人进入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或者研究机构进行研修、研习和培训。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鼓励、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将项目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申报地理标志、登记版权等。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场所提供、宣传推介、产品销售等方面予以扶持和帮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理利用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传习所、展示馆等,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六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编入地方教材,纳入素质教育内容,提高青少年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方法的研究,对符合科研课题立项的项目予以支持。
文化、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关心代表性传承人的健康,为其建立健康档案。
鼓励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或者研究机构通过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设立传承班以及与相关单位联合办学、办班等途径,培养专门人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报代表性项目或者传承人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被认定为代表性项目或者传承人的,予以取消,并责令其退还项目保护经费或者传承人补助经费。
第五十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认定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和传承人的;
(三)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
(四)不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造成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失传的;
(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保护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