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联合创作 · 2017-11-03 00: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实行分级保护和分类保护。
  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
  第五条  市、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具体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市、辖市(区)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知识产权、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督、规划、体育、旅游、民族宗教、工商、档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文化、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管理、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八条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积极发挥作用。
  第九条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及其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需要,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具体开展。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范围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
  第十一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申请(推荐)、评审、公示、批准、公布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十二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可以认定其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认定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评审制度,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
  在拟订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示范基地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示范基地等,由本级文化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因客观环境改变、无人传承等原因,或者经抢救性保护仍不能活态存续的,经原批准的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调查核实,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退出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对列入国家级、省级、市级、辖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当按照相应级别的保护要求实行保护。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项目保护单位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计划。保护单位应当按照项目保护计划严格执行。
  已入选或者已联合入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应当按照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要求实行保护。
  第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生产、展示、讲学、学术研究等;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三)参加非公益性活动并获取相应的报酬;
  (四)开展保护工作有经济困难的,可以向辖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申请资助;
  (五)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计划;
  (二)全面收集项目的资料、实物,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推荐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并为其开展传承提供必要条件;
  (四)保护与项目相关的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和场所等;
  (五)开展项目的宣传推介活动;
  (六)按规定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
  (七)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八)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护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
  第二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艺术创作与生产、展示、表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
  (三)依法向他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四)取得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动相应的报酬;
  (五)开展传承有经济困难的,可以向辖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申请资助;
  (六)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存、保护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
  (二)采取师承或者其他方式培养后继人才;
  (三)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展示、表演、交流、传播等活动;
  (四)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五)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死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授予其荣誉传承人称号,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相关评估制度,每两年对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分别组织一次评估。具体评估办法由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工作档案,如实记载评估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尚未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有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自主开展抢救、记录、传承等保护工作。


第三章  代表性项目分类保护

 

  第二十五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类保护。
  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特点和现状,可以采取记忆性保护、抢救性保护、生产性保护和区域性整体保护等方法。
  第二十六条  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记忆性保护。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记忆名录。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记忆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时开展调查和收集工作,形成系统完整的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 对存续状态受到威胁、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抢救性保护。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保护经费,记录、整理、保存项目资料、实物和代表性传承人技艺,修缮建(构)筑物和场所,改善代表性传承人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安排或者招募人员学艺。
  第二十八条  对存续状态较好、与日常生产生活联系紧密,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
  实行生产性保护,应当保持项目核心技艺的真实性、流程的整体性以及文化内涵的传承性,可以通过创新设计、开发市场等手段,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创新金融产品等方式,对实行生产性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十九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相对完整的特定区域,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制定专项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的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尊重当地居(村)民的意愿,并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实体、场所及其生态环境,避免遭受毁坏。
  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地村镇或者街区空间规划的,由所在地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化等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规制定专项规划。


第四章  传承与传播


  第三十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辖市(区)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土壤、水源等自然资源的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有权优先利用与其项目密切相关的自然资源,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活动。自然资源的取用,依法需要经过许可的,从其规定。
  鼓励依法种植、养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天然原材料或者开发、推广、应用相关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三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支持中小学校开发校本教材,将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及其保护知识列为特色教育的重要内容。
  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通过走进学校、社区等形式,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三十三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馆等专题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在公共文化机构内设立专门展室,用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传承、收藏和研究。
  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商业营业场所、公园、绿地等具有展示条件的公共场所,对公益性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入驻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等,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传播。
  第三十五条 鼓励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文化服务和文化旅游。
  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处理好保护、传承和利用的关系,尊重其文化内涵,保持原有风貌,不得歪曲、滥用,防止过度开发。
  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发展文化产业的单位和个人,符合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方向的,在申报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时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研究机构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应当妥善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投资、提供商业保险、设立基金、兴办专题展示馆等形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辖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资金投入、项目准入、规划布局、场所调配等方面制定相应的扶持措施。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等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八条 基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产生的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传承、保护、管理等专门人才。
  鼓励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通过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课程以及与相关单位联合办学、办班等途径,培养专业人才。鼓励有条件的院校资助学生学习传统技艺。
  第四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不得开展和参加与其资格不符或者有损、误导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真性的传承、传播活动。
  第四十一条  未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从事传承和传播活动。
  第四十二条  鼓励本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展对外传播与交流。
  鼓励本市以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本市传承、传播,并与本土文化融合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开展和参加与其资格不符或者有损、误导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真性的传承、传播活动的,由市、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单位和个人,以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从事传承和传播活动的,由市、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未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及时记录和收集有关实物,以及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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