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罪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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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23 17:58

被告李,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住禹州市磨街乡尚沟村,农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04年3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在禹州市拘留所。


辩护人小张律师。


2004年9月7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田军奇出庭参加诉讼。审判已经结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0月至2004年3月,被告人李在没有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开采了该村的铝石矿,破坏了矿产资源,价值超过30万元。


被告人李某和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承包该矿山之前已经开采了几个人,起诉书的认定价值过大,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


经审理发现,1997年10月至2004年3月,被告人李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擅自组织工人开采并承包给他人开采,非法开采国家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30多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无证开采铝石矿的事实;证人李金发、王青年、李民选的证言与被告人李的供述一致;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技术服务中心对被告人李开采矿坑的测量报告,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对李无证开采的请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该矿山测量报告的认定函,经鉴定,李破坏矿产资源价值60.4万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铝石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非法采矿罪。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和辩护人对指控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拘留的,拘留一日折扣刑期一日,从2004年3月23日起至2005年3月22日止。)


不服本判决的,可以在收到判决书后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法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一份上诉书原件和两份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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